(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任申坤与王用林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申坤,王用林,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宏特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任申坤。委托代理人陈国斌,四川省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用林。委托代理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昀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整风,男,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特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连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作峰,男,上海宏特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乔华,男,上海宏特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任申坤诉被告王用林、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龙达”)、上海宏特新型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宏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鉴定,并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于2015年4月24日、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申坤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斌、被告王用林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红、被告河南龙达的法定代表人李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上海宏特的委托代理人张作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宏特的委托代理人乔华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河南龙达的委托代理人王整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申坤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带领约40余人进入被告承包的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化学工业区普工路XXX号沥青基碳纤维工程项目工地(以下简称“讼争工程”),开始建筑作业。施工现场由原告指挥,负责工程进度、质量、技术、工作的分配及工人的调动,不负责安全和建材的购买。上述工程项目由被告上海宏特发包给被告河南龙达的上海分公司承建,被告王用林又将工程承包后转包给原告,原告找人修建,并将副楼修建完毕,综合楼基础修建好,因未买建材而停工。2013年7月1日至同月14日未工作,上传下达称每人每天给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元的停工待料补贴。201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偶尔安排几个工人干杂活,其余人继续休息待令。目前,员工工资由被告上海宏特转账支付了380,466元,剩余的854,791元由原告垫付,原告本人工资则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宏特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河南龙达明知没有建筑资质,拖欠员工工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用林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工资84,000元;2、被告王用林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垫付的工人工资854,791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用林负担;4、被告河南龙达、上海宏特对上述工程款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任申坤针对其诉请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档案机读材料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调查笔录1份、照片若干,旨在证明原告带人修建了讼争工程的事实;3、《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王用林雇佣原告且拖欠工资款的事实;4、农民工工资结算清单1份,旨在证明民工工资结算标准和结算方式的事实;5、工资代付明细表1份,旨在证明被告上海宏特代付民工工资380,466元的事实;6、联系信1份,旨在证明被告上海宏特和河南龙达连带关系的事实;7、农民工工资支付账目清单5份,旨在证明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8、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协议书上签署的“王用林”系王用林本人所写,农民工工资结算清单上签署的“王用林”系王用林本人所写。被告王用林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及证据不足。原告起诉所持《协议书》,签署时系空白的,不清楚原告如何能取得该《协议书》,而且原告提及这样的《协议书》其持有3份,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书》1份已经足够,原告持有3份,足见如被告所述,系作废的。从《协议书》的内容上看,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和施工日志上及原告签字确认的单价均不吻合。原告提供的垫付工人工资的欠条也是伪造的,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已经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用林针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本1份,旨在证明工人施工期间存在借支,结算工程款时进行冲抵的事实;2、施工日志1份,旨在证明讼争工程2013年3月开工及经农民工确认工资标准与已经给付的一致的事实;3、文件7份,旨在证明农民工工资已经协商解决的事实。被告河南龙达辩称,原告和农民工工资已经政府协调,由被告上海宏特垫资付清。原告提交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据是虚假的,因为:1、原告庭审时承认落款日期并非书写日期,系其为诉讼刻意准备;2、政府协调时,原告未主张本案所涉的拖欠的工资款;3、《协议书》内容上并不针对农民工工资,而是被告上海宏特针对材料商制作的,只有存在被告王用林签字、被告河南龙达的签章,被告上海宏特才会垫付。原告认可《协议书》由其填写,从内容、形式上《协议书》均不真实,被告王用林和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河南龙达的利益,协议无效。原告庭审陈述前后不一,且其自身提供证据与《协议书》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河南龙达针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6-9月员工工资表、木工班组10月日工、附房10-26线工程量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提供工资与其实际确认不符的事实。被告上海宏特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上海宏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上海宏特将讼争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龙达,因被告河南龙达管理混乱,导致施工停顿,被告上海宏特提出解除合同。2013年底,因农民工向被告河南龙达索要工资,经政府协调,被告上海宏特在结算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方案被告河南龙达也予以接受。经核对,发放了全部拖欠农民工工资,代付款项也计入已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及原告提交证据中提及的其他农民工也经由被告河南龙达确认拖欠工资情况及数额后,由被告上海宏特垫付。被告上海宏特将讼争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龙达对其管理及人员聘用均毫不知情,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原告向被告上海宏特承认和保证无论任何事情均与被告上海宏特无关,之后背弃承诺,进行诉讼,应使用“禁止反言”规则,直接被驳回否决。第三,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宏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宏特针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上海宏特将讼争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龙达,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2、通知函、情况说明、回函、确认明细表单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上海宏特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被告河南龙达及农民工确认的事实;3、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承诺书、代付明细表、确认书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对于欠付工资进行确认并承诺真实的事实;4、汇款凭证、收据,旨在证明被告上海宏特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应当庭质证,照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三被告认为是虚假协议书;证据4,被告王用林确认字系其所签,但形成时间并非落款日期而是2014年4月,为多索要工程款而签订,被告河南龙达、上海宏特认为证据内容虚假与其他结算证明互相矛盾;证据5、6,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7,三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内容与原告签字其他结算证明上工资标准不一致,存在虚假;证据8,无异议。针对被告王用林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中部分支付款项;被告河南龙达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上海宏特认为与其无涉。证据3,原告及被告河南龙达、上海宏特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中承诺书系被告要求,不写承诺书不付钱款,其无奈之下书写的。针对被告河南龙达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王用林对其真实性没异议,被告上海宏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针对被告上海宏特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王用林、被告河南龙达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8、被告王用林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海宏特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鉴于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鉴于被告王用林对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质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河南龙达提供的证据鉴于相对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0日,被告上海宏特与被告河南龙达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龙达承建被告上海宏特煤系沥青基碳纤维项目工程。同时合同约定,分包施工单位为承包单位的内部承包人王用林。原告与其他农民工均在讼争工程工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及其他农民工通过借支方式,向被告王用林收取相关款项。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用林与原告签署《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河南龙达”,乙方为手填原告。内容为:甲方在承建上海宏特建设项目锅中中,向本协议乙方购买了如下(材料或服务):木工、钢筋工等人工工资款,合计价款1,050,000元,未支付款项850,000元。原告自认《协议书》除“王用林”签名外,其余关于工资款及相关金额手写部分均系原告所写。2014年1月2日,被告上海宏特致函被告河南龙达要求其核实应付薪资人员身份、数额等。1月9日,被告河南龙达致函被告上海宏特确认施工的任申坤包工组所欠金额380,466元。同日,原告签署6-9月份员工工资表,确认钢筋工包工款980㎡*40/㎡,日工款314工*200元/工;木工制作安装模板包工款2,711㎡*37/㎡,日工款336工*200元/工,日工款145.5工*230元/工;混凝土包工款625㎡*25/㎡;架子工支设脚手架包工款1,409㎡*20/㎡。合计346,777元扣除借款165,000元,为181,777元。当日,原告还签署了附房10-26线工程量确认,建筑面积870.157㎡*260/㎡,扣除附表费用,扣除没完工工程款为181,940.82元。被告王用林签署的木工班组十月份日工,确认工值230元,扣除借款20,000元,余款为16,479元。上述6-9月份员工工资表、十月份日工、附房10-26线工程量,合计金额为380,466.82元。1月26日,原告任申坤及案外人代传华出具确认书,确认“代传华负责龙达确认瓦工181,940元,工资款分解如下……,现对以上数字及安排承诺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担全责”。当日两人还作为承诺代表出具承诺书,声明:拖欠农民工工资380,466元经被告河南龙达、王用林确认签字。所欠农民工工资这么多,数字属实,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超出此数字外款项是与龙达王用林之间的关系,与被告上海宏特无关。原告与代传华确认明细金额后,由被告上海宏特发放给农民工。原告确认,明细表中工资并非代表个人而是班组。2014年2月13日,被告王用林签署农民工工资结算清单,农民工工资结算清单如下:一、钢筋工制作安装钢筋包工款:1,409㎡*52/㎡,日工314工*260元/工;二、木工制作安装模板包工款2,711㎡*74/㎡,日工336工*260元/工,日工款145.5工*260元/工;三、混凝土包工款625㎡*25/㎡;四、架子工支设脚手架包工款1,409㎡*20/㎡;五、泥工884*260;六、停工待料补贴7月1日-7月14日共14天每天150元,木工10人、钢筋5人、架子4人;七、9月-12月误工4个月每月5,000元,14人;八、煮饭每月3,000元,共7个月;九、综合楼未做龙达建设集团违约赔偿款350,000元;十、本人由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支付每月12,000元,共计7个月。上述合计1,319,257元,扣除3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扣除38元为笔误,实际为扣除380,466元。另查明,被告河南龙达与被告上海宏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讼争工程造价共计7,753,732元。庭审中,被告王用林和被告河南龙达确认双方系承包关系。原告申请对《协议书》及结算清单是否为被告王用林签署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协议书上签署的“王用林”系王用林本人所写,农民工工资结算清单上签署的“王用林”系王用林本人所写。原告还提供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6日、27日、28日”的由刘华东、李勇、代传华、原告等5人签署字条,证明原告落款当天代付了工人工资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被告王用林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河南龙达与被告上海宏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提供被告王用林签字结算清单,对于该结算清单,被告王用林虽认可签名,但认为其中日工工资等与签订清单之前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标准不符,不认可该结算清单,被告河南龙达、上海宏特均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签署协议书时,已明知被告王用林尚欠原告工资款等达80余万元。但在1月初追讨欠薪时,却并未加以主张,且其本人1月9日签署的确认的相关工程量等确认单上工资计算标准均低于结算清单的计算标准,其亦未给予合理解释。而对于结算清单上停工停料补贴、误工费、违约赔偿款等费用,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原告主张其他民工工资均由其垫付,但其本人对于垫付具体金额语焉不详,对于以何方式垫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收到垫付款人员均未到庭质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仅凭结算清单主张被告王用林支付工程款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尚存在拖欠工程款;其次,原告曾经书面承诺数字属实,如果超出与被告上海宏特无关;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龙达、上海宏特承担连带责任亦无相关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龙达、上海宏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申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8元,鉴定费16,200元,由原告任申坤负担21,288元,被告王用林负担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审判员 顾秀英审 判 长 张 慧代理审判员 苏 姝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