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居则燕与吴道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居则燕。委托代理人闻云高,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道祥。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则燕诉被告吴道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则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云高,被告吴道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则燕诉称:2014年3月27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原告的左手被被告的复合机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诊断为左手烫伤。原告回家休息期间,被告一直催促原告上班,原告无奈在治疗期未结束情况下于2014年5月1日上班,致使原告左手伤未能得到充分恢复,留下严重后遗症。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96293.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对方质证: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期限;2、医疗票据20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金额;3、王守海的证言,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每月收入2500元;4、高邮市车逻镇上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车逻镇初级中学、朝阳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残赔金。被告吴道祥辩称:1、对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期间左手烫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所有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没有自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被告从未催促原告上班,原告只是从2014年8月开始上班,被告的复合机没有任何风险,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注意力不集中,自己操作不当所导致,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3、原告治疗及休息期间,被告已经完全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工资支付到2015年农历春节前,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综上,被告愿意依法赔偿,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当的赔偿数额。被告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对方质证:1、原告的工资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足额支付了工资给原告,并额外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工作时的复合机有防护杆,电源由操作工实际控制,操作工与复合机之间存在一定的安全距离,原告受伤是原告违反操作规程、注意力不集中所导致,原告存在重大过错;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其自身有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道祥从事毛巾复合生产活动,原告居则燕在其处从事毛巾复合工作。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进行毛巾复合工作时左手被机器滚筒烫伤,后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但并未住院治疗。原告就医支付费用2302元。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直至2015年2月,另给付原告赔偿款1300元。2015年6月10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确认居则燕遗留左手食、中、环、小指部分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的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毛巾复合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从事毛巾复合生产活动,应当建立、健全用工安全制度,严格执行用工安全规程和标准,对工作人员进行用工安全教育,提供性能安全的机器设备和良好的工作环境,被告提供的毛巾复合机器安全保障设备不足,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左手烫伤的主要原因;原告从事毛巾复合工作时未能按照安全规范流程操作,在机器仍在运转的情况下将布和海绵连接到机器的滚筒,致使手被海绵粘连碰到滚筒而烫伤,原告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其自身亦有过错;因此本院酌定原、被告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对于医疗费2302元,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医疗费用均由其支付且原告缺少相应的病历或疾病诊断书予以佐证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中药品多为注射液、注射用血栓通(冻干)、注射用血塞通、纳米银烧烫伤贴等,结合原告伤情有理由相信原告治疗需要该药品,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按每天15元的标准确定为9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参照相关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为3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自认其工资从受伤之日起被告一直足额支付至2015年2月,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5月就继续上班,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才上班其应当返还相应工资,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各自意见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考虑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处工作,休养后还在被告处工作过,原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此,被告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定为6869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江苏省具体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过错,酌情确定为3500元。对于司法鉴定费,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用票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合计7859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6066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元),冲抵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300元,被告需赔付原告547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道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居则燕赔偿款54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负担27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62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