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298号原告:叶某某,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鸣。婚后,被告不参加工作,沉迷赌博,对家庭孩子没有责任心,经原告多次劝解无任何悔改。原告因此与被告吵架后离家外出工作,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三四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余某鸣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其18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婚前生育一子余某鸣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六安市金安区民政局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家庭成员情况,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且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鸣,2007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原告为此离家外出工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法律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前生育一子,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间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化解矛盾,摒弃前嫌,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倩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