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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双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诗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双牌县商业广场路段被交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35.66毫克/100毫升,已超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经本院委托双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诗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