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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欧阳昌治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阳昌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688号罪犯欧阳昌治,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宁远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永中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阳昌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湘高刑三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12日交付执行。2014年4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毅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欧阳昌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85.9分。���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欧阳昌治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欧阳昌治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欧阳昌治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阳昌治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胡 明 华审判员 唐 小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