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牡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月3日16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吉利英伦”轿车沿康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庄路与青年路交叉口西200米处,与对向牛某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牛某、邵广玉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检测,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3mg∕100ml。2、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月9日22时10分许,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堽镇孙庄西200米处与蔡某驾驶的无牌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检测,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