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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商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沛县华宇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沛县华宇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商初字第0257号原告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汉润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熊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盖江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沛县华宇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沛县汽车站综合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沛县华宇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沛县华宇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沛县华宇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为657元,由原告徐州润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呈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