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徐光华与许金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华,许金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453号原告徐光华。委托代理人徐小晔。被告许金福,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告徐光华诉被告许金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杰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由审判员吴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耿杰圣、人民陪审员傅幼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晔、被告许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华诉称:2015年1月12日18时00分左右,被告许金福持有被注销的驾驶证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将行人徐光华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光华倒地昏迷,被告许金福弃车逃离现场。后原告至苏州大学附一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部皮下血肿、右腿胫骨平台骨折,于2015年2月24日出院。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6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44天)、护理费4418元、交通费368元、××辅助器具费5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3.5万元,合计211612.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金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并不知道驾驶证已经失效,肇事车辆原先是我前妻开的,她有没有投保交强险我也不清楚,但我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00分左右,被告许金福持有于2013年10月25日已被注销的驾驶证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自苏州市姑苏区莫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相门桥北侧路口时,车头撞上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徐光华,造成原告徐光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3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作出苏公交姑认定[2015]第201501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认为当事人许金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本事故是由当事人许金福一方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导致的,认定许金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光华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13日,原告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颞叶及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部皮下血肿、右腿胫骨平台骨折,于2015年1月26日行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于2月10日行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下肢静脉造影术,于2月11日行下肢静脉造影术(右)+四肢动静脉血栓消融术+静脉溶栓术,于2015年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胫骨平台骨折,脑挫伤、高血压。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金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金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光华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686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4418元、交通费3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3.5万元,合计211612.34元,经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康复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1612.3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徐光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被告许金福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耿杰圣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辛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