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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管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宇、王雨蒙与吴宝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宇,王雨蒙,吴宝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管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雨蒙,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斌,公务员,现住汪清县。上诉人王宇、王雨蒙因不服汪清县人民法院(2015)汪民管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宇、王雨蒙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辽宁省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银行卡汇款时,即合同行为发生时,接收款项一方为辽宁省大石桥市,“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合同履行地为大石桥市。本案应由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经本院审查,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中被上诉人吴宝斌的起诉请求为要求二上诉人王宇、王雨蒙立即给付欠款4.7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给付货币的义务是合同义务,放贷人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放贷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本案中,被上诉人吴宝斌的住所地为汪清县汪清镇,合同履行地为汪清县,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健辉审判员  宋莲姬审判员  赵承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朴玲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