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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薛红霞与郑允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霞,郑允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784号原告薛红霞。被告郑允生。委托代理人朱剑星,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原告薛红霞与被告郑允生合伙纠纷一案,被告郑允生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独任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薛红霞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商定将共同合伙店铺唯亭广场四幢101室以14万元转让他人,之后被告与转让方私自结算,未将转让尾款一半即2万元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才出具结算清单给原告,并约定付款时间,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返还结算的款项,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允生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1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拖欠还款时间段内的误工费2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允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当将案件移送苏州市仲裁委仲裁。本院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十一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双方对该协议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约定仲裁的,可以排除法院管辖,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被告郑允生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仲裁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红霞的起诉。原告薛红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福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