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天洋熔粘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荣辉烫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上海天洋熔粘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铮。被告义乌市荣辉烫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31日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热熔胶产品,被告收货后当日结清。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四次,合计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000元,被告曾给付了货款15,75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25,250元,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5,250元,并偿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25,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20,0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为:1、清单1份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询征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50元。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收取原告所供货物并在作出付款承诺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的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荣辉烫画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天洋热熔粘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50元,并偿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银行利息损失(以20,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25元,减半收取150.6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