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48号原告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15号武当国际园中央商务区A座12楼。法定代表人谢正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怀平,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市府路9号。法定代表人朱秀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宝金,该局工伤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朱教田。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原告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朱教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原告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朱教田(乙方)进行协调,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调解协议。协议如下:“1、甲方一次性另行支付乙方各项受伤待遇十万元整(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伍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伍万元待乙方配合甲方办理保险理赔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各项权利义务终结;3、甲方逾期支付的,应承担尚未支付部分30%违约金”。现原告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案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湖北正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审判长王爱武审判员赵世平代理审判员黄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吴金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