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万和、杨志波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波,王万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452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波,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万和,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万和、杨志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志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3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万和、杨志波及费权(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5路公交车辕门桥车站附近的人行道上,由被告人杨志波及费权望风,被告人王万和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郭某人民币250元。2.2015年3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王万和、杨志波及费权在绍兴市越城区八字桥直街80号5幢304室门口,由费权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杨志波强行控制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王万和劫得被害人陈某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700元等物。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万和、杨志波在绍兴市柯桥区都天俊网吧内被警察抓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万和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95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王万和、杨志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万和、杨志波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退缴了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万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杨志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弹簧刀1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院扣押被告人王万和的人民币950元在判决生效后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郭某人民币250元、陈某人民币700元。原审被告人杨志波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其只起次要作用,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万和、杨志波亦供认不讳,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波、原审被告人王万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志波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