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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瞿爱平与徐鹏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爱平,徐鹏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瞿爱平。委托代理人瞿忙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鹏举。原告瞿爱平诉被告徐鹏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忙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爱平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经对账确认:2013年5月23日结欠材料款120000元,2013年6月25日结欠90000元,共计欠21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10000元,支付利息25775.34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算至立案日,共70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立案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鹏举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徐鹏举曾向瞿爱平购买黄沙、石子、水泥、砖头等建筑材料。之后应付材料款经双方结算,徐鹏举于2013年5月23日向瞿爱平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瞿爱平材料款拾贰万元整。2013年6月25日,徐鹏举又向瞿爱平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瞿爱平建筑材料款玖万元整。两笔欠款合计21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是以欠款2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6日开始起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就欠原告材料款出具了欠条,双方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立案日(2015年5月6日)止的利息计算有误差,应据此调整为2421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鹏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瞿爱平材料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24215元(截至2015年5月6日),并承担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7元,由原告瞿爱平负担32元,被告徐鹏举负担48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7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郭 影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人民陪审员 汤红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于吉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