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异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淮安市染色厂与淮安市健超服饰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染色厂,淮安市健超服饰厂,吴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异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染色厂,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城西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乔慕卿,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敏锋,该厂员工。被执行人淮安市健超服饰厂,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南门外(淮安市泽江动物药品厂院内)。投资人吴超,该厂厂长。第三人吴超。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淮安市染色厂与被执行人淮安市健超服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淮安市健超服饰厂履行了25000元。因被执行人淮安市健超服饰厂未能履行完本院作出的(2012)淮法商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染色厂以被执行人淮安市健超服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为由,申请追加投资人吴超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淮安市健超服饰厂债务10730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鉴定费2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淮安市健超服饰厂是由吴超于2007年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安市健超服饰厂是由吴超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吴超为本案被执行人。吴超与淮安市健超服饰厂共同清偿淮安市染色厂10730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鉴定费200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顺林审判员 宗殿荣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