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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沈越萍与安吉梅溪海悦饭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越萍,安吉梅溪海悦饭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沈越萍。委托代理人:陈良琼。委托代理人:王蕾。被告:安吉梅溪海悦饭店。经营者:明海利。委托代理人:何杰。原告沈越萍与被告安吉梅溪海悦饭店(以下简称海悦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越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琼、王蕾,被告海悦饭店经营者明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越萍起诉称:2013年2月,原告至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种为厨师,工资为3200元/月,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22日,原告上班时摔倒受伤,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14天后出院,被诊断为右髌骨中级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2013年7月份原告休息二个多月后,被告又叫其上班,直至2015年2月22日原告离开被告处。2015年3月12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认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一年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安吉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工伤赔偿,该委于2015年6月12日也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2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交依法享有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时间自2013年2月到2015年2月);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8205.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悦饭店答辩称:一、原告受伤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属于劳动争议,独立于本案的工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且原告是在2015年主动离职的,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的。原告沈越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2份及仲裁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认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一年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安吉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工伤赔偿,该委于2015年6月12日也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受伤证明1份、门诊病历一本、出院小结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后送医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该受伤证明实质上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收质证,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病历资料可看出,原告受伤是因行走时不慎摔倒,是在晚上8时左右,该时间并非工作时间,故原告受伤并非工伤。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9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45日、营养期40日。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所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应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不明。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证据4.银行明细单4页,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是3200元每月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自2013年7月后的工资为3200元/月的事实无异议。证据5.个人社保参保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均由个人缴纳,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的事实。被告质证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社保是由原告自行缴纳的。被告海悦饭店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6.证人刘某到庭陈述: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证人系被告的员工,负责跑菜和锁门。2013年4月一天晚上,下雨,证人在关了楼上的水电之后在门口准备锁门,看到一个做蒸菜的厨师跑到圆门外面时扭到了脚。那个时候已经下班了,因为下雨,所以大家没有离开,事发后,店里叫车送受伤的人去了医院。证人不知晓扭伤者的姓名,只知道原告个子比较小。饭店的上班时间不一定,客人多就迟点,一般证人在早上7点多上班,下午1点多上班,晚上8、9点下班。证人不认识蔡良奇。被告申请证人出庭,用以证明原告当天受伤的情形,受伤时间是在晚上8点下班后,地点是在酒楼外面,受伤的原因是原告自己摔伤。故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本次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质证原告受伤的时间从医疗证明及蔡良奇的证明都说是晚上八点,证人说下班时间是八九点,故原告受伤的时间符合上班的时间。摔伤的地点,证人说原告摔伤是在被告饭店门口,饭店门口是进出饭店的必经之路,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故原告摔倒的地点也是在工作场所。原告摔倒不论是不是自身原因,用人单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中的病历资料、证据4-5,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证明实质上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证据3的鉴定报告,被告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有异议,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临床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能力评定,故该鉴定所具有进行劳动能力评定的资质。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也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瑕疵。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就是否系工伤将进一步分析认定。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原告至被告处上班,在厨房从事蒸菜工作,工资为32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员工的上班时间晚上一般至20点、21点,具体时间不定。2013年4月22日晚8点,原告走出饭店时在门口摔倒受伤,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中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2013年7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5天。2015年2月22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并明确告知被告不再为被告工作。2015年3月12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工伤认定时间未被受理。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安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工伤未被认定为由未受理原告之申请。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发至原告2013年7月再次回到被告处上班期间的两个月工资被告已支付,计6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作为一个适格的用人单位亦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将厨房事务均发包给了案外人厨师长,原告系厨房长雇佣,但未就该主张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2月22日,原告离开被告处时已明确表示不再为被告工作,被告亦无异议,故截止至2015年2月22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22日。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在2015年2月22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现主张3200元的经济补偿金,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三、至于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内容看,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故本案所涉的社会保险补缴裁决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原告本次受伤是否系工伤,如系工伤则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均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饭店并无明确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原告受伤时间是在晚上8点,是在被告的一般上班时间内,受伤地点是在被告饭店门口,系工作出入的必经之路,应属工作场所的范围,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走至饭店门口的行为系与工作无关的举动,故本院认定原告本次受伤系工伤。至于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因此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待遇: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就医期间的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3、住院期间的食宿费:本院酌定为52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至其再次到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个多月,第二次住院时间为5天,故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按每月3200元的标准,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未上班时间工资6400元,故应仍支付其3200元;5、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及伤情对其自理能力之影响,酌定护理天数为30天,护理标准为132.5元/天,护理费为3975元;至于伤残待遇中的生活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故对该部分护理费不予支持;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考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按原告平均工资3200元/月计算伤残补助金,3200元/月*9个月=288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考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1元/月*4个月=16124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考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1元/月*4个月=16124元;9、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情所花费的必要开支,应由被告承担,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104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所列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沈越萍与被告安吉梅溪海悦饭店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2月22日解除;二、被告安吉梅溪海悦饭店支付原告沈越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安吉梅溪海悦饭店支付原告沈越萍工伤赔偿款71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沈越萍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梅溪海悦饭店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