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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商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莒县浩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徐州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浩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徐州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385号原告莒县浩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浮来山镇刘西街村。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凤波,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银山路7号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娅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莒县浩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公司)诉被告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博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凤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博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铸铁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4月22日,原告经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8483.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未予支付的货款14848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正博世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公开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浩业公司向被告金正博世公司供应铸铁等货物。2015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对账,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483.02元”,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4月22日,我公司账面余额136961.47元”。自对账之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铸铁等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48483.02元,但提供的对账单载明被告仅认可至2015年4月22日尚欠货款136961.47元,同时原告补充提供的发货单上载明的时间也在2015年4月22日之前,故本院仅对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予以支持。被告金正博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莒县浩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货款136961.4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5元,由金正博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