茄宏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与刘忠军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刘忠军,杨桂云,董玉龙,阮桂珍,李志和,杨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宏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法定代表人:王延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女,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刘忠军,男,汉族。被告杨桂云,女,汉族。(缺席)被告董玉龙,男,汉族。被告阮桂珍,女,汉族。(缺席)被告李志和,男,汉族。被告杨华艳,女,汉族。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忠军、杨桂云、董玉龙、阮桂珍、李志和、杨华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忠军、董玉龙、李志和、杨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桂珍、杨桂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刘忠军、杨桂云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并与被告董玉龙、阮桂珍、李志和、杨华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四被告为被告刘忠军、杨桂云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忠军、杨桂云发放贷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但二被告在贷款到期后仍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9146.80元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董玉龙、阮桂珍立即偿还所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9146.80元;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至实际还款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董玉龙、阮桂珍、李志和、杨华艳承担连带责任;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忠军辩称:被告刘忠军、杨桂云确实于2012年9月18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被告董玉龙、阮桂珍、李志和、杨华艳为其担保,暂时无能力偿还贷款,我有耕地可以通过变卖来偿还借款。被告董玉龙、李志和、杨华艳辩称:对被告刘忠军、杨桂云确实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事实无异议,被告董玉龙、阮桂珍、李志和、杨华艳确为二被告担保,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阮桂珍、杨桂云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有:1、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刘忠军、董玉龙、李志和、杨华艳质证无异议;被告阮桂珍、杨桂云未到庭无质证意见。2、2012年9月18日邮储银行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忠军、杨桂云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年利息14.58%,借款期限为一年,现被告刘忠军、杨桂云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9146.80元未还,被告董玉龙、阮桂珍、李志和、杨华艳为其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刘忠军、董玉龙、李志和、杨华艳质证对被告刘忠军、杨桂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无异议,被告董玉龙、阮桂珍、李志和、杨华艳为被告刘忠军、杨桂云提供担保,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阮桂珍、杨桂云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刘忠军、董玉龙、李志和、杨华艳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阮桂珍、杨桂云未到庭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董刘忠军、杨桂云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董玉龙、阮桂珍、李志和、杨华艳签订了联保协议,由四被告为被告刘忠军、杨桂云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刘忠军、杨桂云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一年,现被告刘忠军、杨桂云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146.80元,本息合计59146.80元未付。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刘忠军、杨桂云发放了贷款,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偿付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忠军、杨桂云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董玉龙、阮桂珍、李志和、杨华艳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按合同约的年息14.58%标准至实际结清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军、杨桂云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146.80元,本息合计59146.80元,按合同约定年息14.58%标准支付至实际结清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董玉龙、阮桂珍、李志和、杨华艳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89.00元由被告刘忠军、杨桂云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慧超人民陪审员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郭长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洪亮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