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华胜与张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胜,张国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714号原告王华胜,居民。委托代理人肖丕清,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权,农民。原告王华胜与被告张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胜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丕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胜诉称:2013年12月23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张国权和黄纯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乙方欠甲方货款1692000元;乙方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由张国权支付甲方欠款5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前由黄纯支付所欠货款500000元,余款692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由黄纯支付100000元,余下592000元由张国权于2014年7月前支付完毕,如果余款未按期支付或未按合同履行,按甲方利益最大化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黄纯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张国权按协议约定支付了500000元,剩余592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保证“明天下午四点前偿还”,在该欠条上,双方还特别约定:“如不按时偿还,管辖法院为桃源县人民法院”,但被告未按欠条上的日期偿还欠款,2014年10月被告偿还了50000元,12月又偿还了50000元,剩余款49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起诉请求:1、被告张国权偿还原告货款492000元;2、被告偿还货款利息16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华胜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碎石供应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有的桃源县架桥朝阳碎石场与益阳市鸿发沥青有限公司(张国权、黄纯系公司股东)签订了碎石供应合同,益阳市鸿发沥青有限公司欠桃源县架桥朝阳碎石场货款1980000元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益阳市鸿发沥青有限公司所欠1980000元货款,经王华胜、张国权、黄纯协商,由黄纯、张国权支付给王华胜尚欠货款1692000元,并协商了具体支付方式的事实;3、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张国权尚欠货款59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约定管辖法院的事实。被告张国权书面意见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492000元及利息165600元,小计657600元属实,另外自愿给付王华胜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及代理费22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0000元,偿还时间定为:2015年7月23日偿还80000元,同年9月27日偿还300000元,12月31日偿还300000元。被告张国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所有的桃源县架桥朝阳碎石场与益阳市鸿发沥青有限公司(张国权、黄纯系公司股东)签订了碎石供应合同,益阳市鸿发沥青有限公司欠桃源县架桥朝阳碎石场货款1980000元。2013年12月23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张国权和黄纯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就所欠货款进行了调整并达成了如下协议:乙方欠甲方货款1692000元;乙方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由张国权支付甲方欠款5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前由黄纯支付所欠货款500000元,余款692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由黄纯支付100000元,余下592000元由张国权于2014年7月前支付完毕,如果余款未按期支付或未按合同履行,按甲方利益最大化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双方签订协议后,黄纯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张国权按协议约定支付了500000元,剩余款592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保证“明天下午四点前偿还”,在该欠条上,双方还特别约定:“如不按时偿还,管辖法院为桃源县人民法院”,但被告未按欠条上的日期偿还欠款,2014年10月被告偿还了50000元,12月又偿还了50000元,余款49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国权表示自愿给付王华胜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224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华胜所有的桃源县架桥朝阳碎石场与益阳市鸿发沥青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益阳市鸿发沥青有限公司未全面支付货款,后经协商,原、被告就货款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表示自愿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产生其他费用的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用,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权偿还原告王华胜货款本息人民币587600元以及其他费用22400元,共计610000元,此款于2015年9月27日偿还300000元,12月31日偿还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6元,减半交纳5188元,由原告王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胜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国霞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