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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锦辉诉被告黎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辉,黎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张锦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显康,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镜科,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黎墩平,男,汉族。原告张锦辉诉被告黎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辉的委托代理人郭显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辉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知悉被告从事鞋盒加工。2013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和支现金向被告支付共3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00000元的《借据》,借款期限l2个月,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利息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黎墩平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锦辉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黎墩平。被告黎墩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12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笔各200000元、88000元,合计向被告支付300000元。款项支付后由被告黎墩平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出具的《借据》的内容为:“本人黎墩平因资金周转不足,今向张锦辉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据期限为12个月,至2014年7月10日,本项借款属民间借贷。本人已收到该借款,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张锦辉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黎墩平,借款日期:2013年7月10日”。被告黎墩平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付借款本金。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6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黎墩平名下位于XXXX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XXXX**,登记字号:XXXXXX,房屋编号:XXXXXX】及其名下车牌号为粤XXXXX**牌小型汽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告张锦辉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转账凭证及本院的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黎墩平向原告张锦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原告的自认及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据》的内容显示,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黎墩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张锦辉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为止”及被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黎墩平自逾期还款日即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墩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锦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即327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295元,由被告黎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妙儿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