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一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谭春华与高海青、天津昌威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303号原告谭春华。委托代理人谭宝新。委托代理人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青。被告天津昌威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丙洋,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原告谭春华与被告高海青、天津昌威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威融资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华的委托代理人谭��新、梁江波、被告高海青、被告昌威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丙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7时,被告高海青驾驶登记在天津昌威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津G×××××号车,沿武清区振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华道与翠亨路交口处右转时撞到由西向北原告骑行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高海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16998.49元(此款为被告高海青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5012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海青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属本被告出资购买,当时因贷款,将该车登记在昌威融资租赁公司名下,贷款未还清;该车在人保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988.49元,应予返还。被告昌威融资租赁公司辩称,高海青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属融资租赁关系,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104年11月22日7时,高海青驾驶津G×××××启辰牌轿车,沿振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华道与翠亨路交口处,右转与由西向北谭春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谭春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经诊断为:1.肺挫伤、2.肋骨骨折、3.食管裂孔疝、4.主动脉硬化等伤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988.49元(含救���车费80元),此款全部由被告高海青垫付。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春华右侧肋骨骨折累计3根,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27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按每天95元主张90天误工费2850元,原告称自1994年一直在天津市武清区森淼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提交了以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及事发前2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谭宝新、谭立明二人护理,均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主张27天共5012.82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的证明;原告称因就医支出交通费50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高海青驾车未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春华无责��。另查明,被告高海青驾驶的津G×××××号事故车辆登记在昌威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下,高海青与昌威租赁公司属融资租赁关系,该事故车辆属其本人租赁使用;该车在人保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高海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春华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高海青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高海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河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医疗费16988.49元,本院凭票据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支持住院27天,确认为27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超出60周岁,且提供的天津市武清区森淼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中,证明没有出具人和公司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且并非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主张二人护理27天共5012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鉴定费3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原告应返还被告高海青垫付款16988.49元。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98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20138.49元,由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人保河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138.49元。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510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502元,由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四、原告返还被告高海青垫付款16988.49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赔偿原告28640.49元;原告返还被告高海青垫付款16988.49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海青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