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翟有玉与佟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翟有玉,男,1964年5月3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张淑芬(翟有玉之妻),女,1961年2月8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佟聚超,男,1991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原告翟有玉与被告佟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翟有玉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翟有玉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聚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有玉诉称:佟聚超的父亲佟某某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因资金紧张,分三次向翟有玉借款共计850,000元。因佟某某已死亡,故诉讼要求其子佟聚超偿还欠款8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佟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翟有玉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款协议书。意在证明:+2013年2月1日佟某某向翟有玉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日止。证据二、借据。意在证明:2013年3月15日佟某某向翟有玉借款50,000元。证据三、借款协议。意在证明:2013年7月21日佟某某向翟有玉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止。佟某某用收据及工程费用往来结算协议书作抵押。被告佟聚超未到庭,未对原告翟有玉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翟有玉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佟某某生前向翟有玉借款850,000元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佟某某与佟聚超系父子关系。佟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向翟有玉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日,并签订借款协议书;2013年3月15日,佟某某又向翟有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3年7月21日,佟某某再次向翟有玉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佟某某至今未偿还欠款。2014年8月,佟某某因故死亡,现翟有玉诉讼要求佟某某之子佟聚超偿还欠款8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妥善解决彼此之间的纷争。佟某某生前向翟有玉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据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佟某某理应偿还。因佟某某与佟聚超系父子关系,佟聚超系佟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现佟某某已因故死亡,翟有玉要求其子佟聚超按法律规定偿还借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翟有玉要求佟聚超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佟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聚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翟有玉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二、被告佟聚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有玉上述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8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佟聚超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有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策审 判 员 车 晓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