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马某甲。被告王某。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5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30多年以前,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且在5年前双方开始分居。原告马某甲于2012年、2014年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得到支持。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经30多年,原告马某甲有大男子主义倾向,遇事独断专行,被告王某出于家庭大局考虑一直忍让。现两个儿子都已成家,原指望与原告马某甲相伴到老,无奈原告却再三起诉离婚。原则上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马某甲执意离婚,被告可以同意,但须将共同所有的住宅、承包的湾塘土地等财产进行合理分割,以保证被告有养老的居所和生活来源。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马某乙、马某丙,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生活中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因性格不和经常出现摩擦争执,感情状况磕磕绊绊。2010年,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出现较大冲突分歧,原告马某甲随即从家中旧宅搬至所在承包渔塘附近搭建的临时住房中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告马某甲2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的分居状态至今仍然持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本村自建住宅1处(包括北屋5间、东屋3间、西屋3间和大门)。1996年,原、被告承包了李家集村委的约27亩湾塘和土地从事种植养殖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至2026年12月30日止;每年交纳承包费2000元。承包经营期间,原、被告在2010年在所承包湾塘边搭建临时居住的砖房3间,用于湾塘的看护和生产器具的存放。原、被告对外出借钱款产生债权4000元(包括借给马玉2000元、马涨珍1000元、周正令1000元,由原告马某甲经手办理)。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庭审中原告马某甲主张为夫妻共同生活对外负债1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予以否认。就此原告马某甲仅申请了部分债权人出庭作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更未举证证明所借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后共同生活30多年,但由于性格差异和处世观点不同感情长期不睦。2010年以后,两人僵持分居近5年时间,经多次调解仍无缓和迹象,现已无和好可能,足以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对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共同财产,本院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占有使用状况合理予以分割。原告马某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李家集村的住宅1处归被告王某所有,在所承包湾塘附近搭建的砖房由原告马某甲居住;共同承包的湾塘及土地共约27亩,西侧湾塘及土地(以中间过道为界)由原告马某甲经营获取收益,东侧湾塘及土地由被告王某经营获取收益。三、湾塘承包费20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责向发包方交纳,被告王某每年向原告马某甲支付所分配湾塘对应的承包费用1000元,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至湾塘承包期限届满时止。四、原、被告共同债权4000元,归原告马某甲所有。五、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