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聪、李佳洋、李依晨与被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聪,李佳洋,李依晨,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聪,住新乡市红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洋,住新乡市红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依晨,住址同上。上述二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刘聪,基本情况同上,系李佳洋、李依晨之母。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河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武占,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宏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聪、李佳洋、李依晨与被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油坊堤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刘聪、李佳洋、李依晨于2014年5月13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油坊堤村委会支付刘聪、李佳洋、李依晨土地补偿款每人12000元,共计3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聪、李佳洋、李依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聪因婚将户口下至油坊堤村,成为油坊堤村村民,2008年5月3日生长子李佳洋,2010年4月16日生长女李依晨,随后在出生当年出生申报,原始取得油坊堤村村民资格。2011年10月之前,油坊堤村部分土地被征用,油坊堤村制订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为,本村有户口有土地的每人分16000元,有户口没土地的新增人口每人分12000元,截止时间为2011年10月初(油坊堤村调整土地时间),刘聪、李佳洋、李依晨每人分配了新增人口的12000元土地补偿款。2013年期间油坊堤村又有部分土地被征用,油坊堤村确定的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是以承包地为对象发放,村委会提取5%为2011年3月5日以来的新增人口每人分配12000元土地补偿款。刘聪、李佳洋、李依晨认为2011年调整土地时(未调成)未分到土地,现在其也是新增人口,应该分配2013年分配新增人口的每人12000元土地补偿款,但油坊堤村委会未予分配,为此,刘聪、李佳洋、李依晨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油坊堤村委会在征集2013年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刘聪、李佳洋、李依晨家庭集体土地承包户户主李纯温对该分配方案已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刘聪、李佳洋、李依晨不属于油坊堤村2013年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的新增人口,且该家庭集体土地承包户户主对该分配方案已签字确认,故刘聪、李佳洋、李依晨要求分配油坊堤村2013年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的新增人口每人12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聪、李佳洋、李依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于刘聪、李佳洋、李依晨承担。刘聪、李佳洋、李依晨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油坊堤村委会无证据证明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过了全体村民会议的讨论,该方案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属于有户口的老人口,比新增人口入户早,应当享有分配本次土地补偿款的权利。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油坊堤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方案并未涉及对上诉人的补偿,故该方案的户主签字不能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并不涉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事项,对该事项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油坊堤村委会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每人1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油坊堤村委会辩称:1、关于户主签字是否有效的问题,我们国家土地承包以家庭为单位,土地补偿款是以户为单位的,2013年分配都是以户为单位的,户主的签字有效。2、关于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油坊堤村因为征地补偿引发多起诉讼,并有多起案件经过了法院的裁判,至今的生效判决里没有否认征地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和效力。3、2013年的12000元的补偿款是分给2011年3月5日以后的新增人口,刘聪、李佳洋、李依晨不是这12000元的分配对象。4、刘聪、李佳洋、李依晨在上一次即2011年分征地补偿款的时候已经分到了钱,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5、本案不涉及村民资格问题,不是二审的争议焦点,刘聪、李佳洋、李依晨不是2013年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的对象,对是否有村民资格不确定。油坊堤村委会在诉讼中提交了案涉土地征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两份,证明案涉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为2013年9月30日。刘聪、李佳洋、李依晨对案涉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油坊堤村依据本村土地近年来被大量征收,且2011年分配征地补偿款之后未能再调整土地的事实,沿用之前的分配方案,即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采取以户为对象,区分被征地人口与未分地人口(即不同阶段的“新增人口”),并与各承包户的户主签订“征地款补偿分配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于签订协议的承包户户内成员具有约束力。且在油坊堤村之前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过程中,刘聪、李佳阳、李依晨也按此分配方案领取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以案涉“征地款补偿分配协议”为依据驳回刘聪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刘聪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刘聪、李佳洋、李依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中伟审 判 员 路长平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