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溆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运金与溆浦县小横垅林场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金,溆浦县小横垅林场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刘运金,男,1960年4月29日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舒小兵,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瑞,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溆浦县小横垅林场加工厂,注册号:431224600100988。经营者郭三菊,女,1964年9月9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瞿宏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舒满菊(系郭三菊弟媳),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刘运金与被告溆浦县小横垅林场加工厂(以下简称小横垅林场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文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小兵、李旭瑞、被告委托代理人瞿宏武、舒满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刘运金诉称:原告自2011年10月份到被告小横垅加工厂从事木料加工工作。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突感身体不适,请假到医院简单看了一下,治疗效果不佳。期间因厂里工期很紧,要求原告到厂里赶工期,一直拖到9日才去医院做检查。期间,耽误了治疗,致使病情加重。经医院检查,原告为尿毒症晚期,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后来,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相关经济补偿却未有结果。被告虽为个体户,但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动,双方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动时间已超过一年,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50672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56元;支付原告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7533.6元;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证人舒吉松、张月生、陈仁焦的《调查笔录》原件3份6页及被调查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份3页,其中证人舒吉松、张月生已出庭,证明:原告从2011年开始就在被告处上班;工作内容是厂内会计安排并监督质量;每月5号发放计件工资。2、溆浦县中医医院门诊住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溆浦县中医医院各种检查报告粘存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患病住院的事实。3、《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3页,证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所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是个体户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舒吉松、张月生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部分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人陈仁焦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患病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所患疾病是原发性疾病,与工作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企业登记资料来看,被告是没有经过验照的,应当予以注销的。被告小横垅加工厂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依据每批次不同规格、型号、数量以不同价格发包给承包人(锯木师傅),锯木师傅不但可以根据规格型号、数量自由聘用上、下手,也可以根据需要安排加工时间(但前提必须是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加工完成后,被告与承包人根据事先口头约定的加工价格,结合加工数量,被告将加工费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如何分配,被告既不知情,也不干涉。被告与承包人既没有月生活费的约定,也没有最低工资约定,承包人聘用下手的报酬多少完全取决于加工价格及数量。被告在整个加工过程中只与承包人发生经济生来,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原告何时做事、何时休息、报酬多少等被告均不知情。2、依据《个体工商户验证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小横垅林场加工厂于2007年4月16日成立,自成立至今8年未验照。依据《个体工商户验证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故被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3、涉案纠纷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调整范畴,故原告的诉讼缺乏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是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的诉请中没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郭三菊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被告小横陇林场加工厂系个体户;自成立至今8年未验照,依据规定应予注销;依据相关规定,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2、2011年至2015年加工结算单复印件12份12页,证明经营者与上手也就是大师傅之间有经济往来;工资多劳多得,没有约定最低工资;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3、仲裁委员会庭审记录1份7页,主要是第六至七页中的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4、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3页,证明被告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当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5、对证人彭贵礼、张家云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6页,证人均已出庭,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企业登记资料,只能证明被告几年没有年检,但是并不能证明其没有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结算单,只能说明结算的人是由统一的大师傅来结算,并不能证明小师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庭审记录中原告所陈述的保底工资和迟到早退的内容,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管理方式;证据4,仲裁书在这里是程序性证据,只能证明经过仲裁;对证据5,对证人证言,该两个证人从另外一个方面证明被告与原告是按时结算,按时发工资,为原告提供生产场所和生产材料,并提供了住宿,提供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舒吉松、张月生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庭所作证言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证人陈仁焦的《调查笔录》,因证人陈仁焦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三菊。2012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锯木工作,一直为被告雇请的锯木师傅作下手。工资结算方式为按锯木师傅与下手共同完成的工作量计算,锯方条每方50元,锯条子每方70元。由锯木师傅与被告结算后付给原告。期间,被告有锯木任务时,便叫锯木师傅带原告来被告处锯木,没有时原告便不需要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原告因感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为尿毒症晚期。之后,原告便不再到被告处从事锯木工作。原告以被告耽误其最佳治疗时期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和医疗费等未果,而向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12日,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有锯木工作时,就通知锯木师傅带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没有锯木工作时,锯木师傅和原告则无需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不对原告进行制度管理。原告的工作成果报酬也不需要与被告约定,被告只需与原告所依附的锯木师傅约定报酬即可。且原告工作完成后才有报酬,未工作则被告无需向原告所依附的锯木师傅支付工资。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不对原告进行时间要求及劳动管理,也不直接与原告结算工作成果和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并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劳动关系法律特征。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原告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及为原告办理工作期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运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 珊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