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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5月13日被传唤),同年8月12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张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某某区某某社区X号被害人胡某家中,采用插片入室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胡某的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14日主动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运西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张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张某已向被害人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张某作用相对较轻,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张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