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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玉杰与河南未来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巨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杰,河南未来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巨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161号原告张玉杰,女,汉族,1991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任继光。被告河南未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宁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保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巨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保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口市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玉杰诉被告河南未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被告河南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集团)、被告周口市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杰委托代理人任继光,被告未来公司、巨业集团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杰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未来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5%。2015年1月1日被告未来公司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上述四笔借款均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巨业集团出具《担保函》为该四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5日,被告未来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5%。2014年6月27日被告未来公司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上述两笔借款均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巨鑫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5月,被告未来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下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未来公司、巨业集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未来公司、巨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7680元及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及其他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来公司、巨业集团共同辩称:未来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巨鑫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张玉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还款计划共六组。证明目的借款事实的成立,连带担保责任的成立以及利息是双方约定的应该得到支持。另外,巨鑫公司已偿还本金2万元,下余本金90万元。被告未来公司、巨业集团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都是两个担保人盖的章,而未来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综合认证,原告张玉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7日,原告张玉杰与被告未来公司、巨业集团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未来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3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7日),月利率1.5%,被告巨业集团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日,原告张玉杰与被告未来公司、巨业集团又签订了三份书面借款合同,被告未来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月利率1.5%,被告巨业集团出具《担保函》为该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巨业集团为原告出具了四份担保业务收款收据,共计借款75万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张玉杰与被告未来公司、巨鑫公司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未来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月利率1.5%,被告巨业集团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7日,原告张玉杰与被告未来公司、巨鑫公司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未来公司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3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9月27日),月利率1.5%,被告巨鑫公司出具《担保函》为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巨鑫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担保业务收款收据,共计借款17万元。2015年5月,被告未来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下余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全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来公司据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未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因未约定,可按其期限内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巨业集团、巨鑫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未来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巨业集团、巨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来公司关于合同未履行的主张,因其三方约定合同地位清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履行了出借义务,由担保人出具收款字据,借款人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指定账户,且被告未来公司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故此,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未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杰借款9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各笔借款<总计92万元>之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015年5月31日后本金减去2万元。)二、被告河南巨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借款中的73万元本金及利息(含2015年5月31日前本金75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周口市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借款中的17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0元,由被告河南未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巨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珺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