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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廖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本案2014年12月15日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薛建东,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奕,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懂胜,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薛建东、张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初,浙江正高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高公司)负责人仇荣飞(已被判刑)为提高正高公司的人防设备产品在温州地区的市场占有率,实现在温州市场的垄断经营,遂以正高公司名义与温州地区其他人防设备产品代理商即被告人廖某及包赛春、包赛青、李云庆(均另案处理)等人商定成立“联盟公司”即温州市云庆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合作经营人防设备产品,并约定联盟经营期间主要采用正高公司生产的人防设备产品。后经仇荣飞提议,“联盟公司”全体股东商定将总股份提高至110%,将其中10%股份所产生的利润由仇荣飞代表“联盟公司”送给温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温州市人防办)相关领导,以便为其人防工程项目的审批、验收及限制其他人防企业进入温州市场提供关照。2010年3月份开始,“联盟公司”人员以正高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同年7月30日,温州市云庆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但因其不具备相关经营资质,“联盟公司”主要业务仍以正高公司名义开展。2011年3月份,“联盟公司”解散并进行利润结算。在经营期间,“联盟公司”总营业额达人民币2000万余元,获利共计人民币600万余元。上述已商定的登记在仇荣飞名下10%的利润在结算时先行支付给仇荣飞,由其按照上述约定处理。期间,仇荣飞为限制外地人防企业进入温州市场,多次寻求时任温州市人防办副主任吴某(另案处理)和温州市人防办工程管理处处长郑某甲的帮助,希望吴某、郑某甲能够出台相关文件支持正高公司和“联盟公司”,吴某、郑某甲予以答应。后在吴某、郑某甲的帮助下,温州市人防办于2010年3月30日出台了温人防办〔2010〕26号文件,该文件通过将已被查处的人防企业列入黑名单、在温州设立售后服务点、新进人防企业需到人防部门办理登记认可手续等条件,变相限制了其他外地人防企业进入温州市场,使正高公司及“联盟公司”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并顺利占据温州人防市场的大部分份额。2010年初至2014年,为感谢吴某和郑某甲对正高公司及“联盟公司”的帮忙和支持,仇荣飞分多次将上述预先提留的利润送给吴某和郑某甲,已送钱财共计人民币223196余元,吴某和郑某甲均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同案犯包赛春、包赛青、李云庆、仇荣飞的供述,证人吴某、郑某甲、翁某、陈某甲、陈某乙、仇某、张某、郑某乙、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个体工商户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公务员登记表及干部任免审批表和职务任免文件,温州市人防办相关会议纪要,温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整顿规范人防防护设备定点企业在温承接业务的通知,归案经过说明,搜查笔录及账本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照片,护照及汇率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仇荣飞),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结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及其悔罪态度,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法亮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