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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端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军利与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端民初字第91号原告郭军利,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祁锋,男,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告郭军利与被告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75600元用以偿还其它债务,承诺使用一个月后归还。一月后被告迟迟未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款10000元,剩余65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底被告祁峰向原告郭军利提出借款,第二天原告在晋城城区将现金75600元借给了被告。当时双方言明被告使用原告款项一个月后归还原告,未约定利息。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656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在沁水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祁锋的户籍证明,被告为原告所打借条予以证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经本院进一步电话核实,祁锋认可所欠原告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5600元,除偿还10000元外,尚欠6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归还所欠原告款项。现原告郭军利持据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及时足额清偿债务,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军利借款本金6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440元,减半由被告祁锋负担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