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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762号原告高某某,女,1969年7月23日生,朝族,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程万军,系土们岭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1969年5月4日生,朝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婚生一女已成年。自2007年5月双方因性格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某未出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现分居已逾两年。因被告未出庭,就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等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出庭,对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等本案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红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人民陪审员  张洪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