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肖安才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蒋华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肖安才。委托代理人徐荣,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华定。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委托代理人贺立海。原告肖安才与被告蒋华定、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出具裁定予以驳回。原告肖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华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安才诉称,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接“江苏省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中央城二期项目”资金短缺,通过被告蒋华定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及桩基款。原告分次借款给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万元。因目前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面临破产,丧失履行能力,故现在及时起诉,认为其中的900万元借款被告蒋华定系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来的项目负责人,虽然协议上约定被告蒋华定是借款人,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担保人,但实际借款人应该是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钱款也是用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蒋华定仅是介绍人,另其中的200万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单独借款人,故要求判令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600万元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100万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100万元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100万元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100万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100万元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但如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中900万元被告蒋华定也属于借款人,或是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仅为担保人,则要求对前述900万元借款及利息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蒋华定口头辩称,其仅是本案900万元借款的介绍人,同意原告认为其不是真正借款人的意见。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公司辩称,关于90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蒋华定,其公司仅承担担保责任。又因900万元付款期限未到,不同意先行承担付款责任。另外,9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7日后应按月息1%计算。关于200万元,公司也不是借款人,即便法院认为该借款成立,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分次支付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900万元。2012年10月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胡坚祥(继被告蒋华定之后的工地负责人)作为经办人,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因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江苏淮安涟水“中央城”二期工程项目,急需支付桩基工程款200万元,由肖安才出面借款共计贰佰万元(分别为2012年9月25日以刘志兵的名义汇出支付桩款壹佰万元,2012年10月2日以应能江的名义汇出支付桩款壹佰万元,已直接支付至桩基公司指定帐户(郭军)。经和(项)目约定,利息按出借日起月息1.5分计算,约定三个月内还款等内容。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要求归还部分借款的报告。2014年5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蒋华定作为乙方,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各方补签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如下:江苏省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汉邦中央城二期(常青路大润发超市后面)由丙方进行施工总承包,由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前期运作及施工。该项目由乙方于2012年1月6日向甲方借款60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工程项目押金;又于2012年3月1日借款70万元用于支付桩基款项;于2012年3月1日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桩基款项;于2012年4月9日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桩基款项;于2012年5月2日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桩基款项。上述借款由丙方作为还款担保。上述借款共计900万元原约定归还时间不能以任何理由超过两年,借款方至今未支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故三方约定,本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人及担保方应尽快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按实际借款时间计息。2014年5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具借款担保补充协议,内容:根据2012年1月6日借款协议,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蒋华定已支付利息18万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20万元。自2014年5月7日开始二年内,当汉邦置业有限公司的中央城二期项目工程款到位并完全能偿还乙方的借款时,甲方将按2014年5月7日借款协议全部条款执行。当前款全部履行不了或者部分履行不了,或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甲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时,甲方将保障2014年5月7日前的900万元本金,和以后的月利率1%的利息。双方约定,当乙方或乙方推���介绍的项目经理挂靠甲方承担的业务,内部承包应上交的管理费可偿还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900万元借款借到后,被告蒋华定支付利息18万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万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其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资金链断裂,目前为业主方工程款之事已在江苏高院诉讼,故对原告现在起诉也没有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协议、银行转帐明细、备忘录、申请报告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借款当予返还。本案中,根据民间借贷协议等证据,能证明原告肖安才向被告蒋华定陆续出借借款900万元,而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又根据借款担保补充协议,能证明原告与���证人就担保范围作了特别约定,该约定当属有效。现因保证人经济状况恶化,原告诉讼要求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与法不悖,但具体保证内容仍应按双方确认一致的确定,故保证人仅对900万元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根据原告提供的备忘录等证据,能证明原告肖安才向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借借款200万元,故后者应按协议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蒋华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华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安才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以其中6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其中1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其中1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其中1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需扣除已先行支付的利息38万元);???二、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蒋华定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安才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以其中1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其中1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74,800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韧弘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