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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中共党员,农民。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D×××××中型厢式货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柴庄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高某丙所骑电动车载张某乙(2012年5月22日出生)、张某丙(2010年9月19日出生)侧面相撞,造成高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受伤死亡。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乙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高某丙的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陈某应负全部责任,高某丙、张某丙、张某乙无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D×××××中型厢式货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柴庄村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某丙侧面相撞,造成高某丙及电动车车载人员张某乙(2012年5月22日出生)、张某丙(2010年9月19日出生)受伤死亡。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陈某应负全部责任,高某丙、张某丙、张某乙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某丙、张某乙、张某丙的近亲属张某甲、高某丁以陈某、王某甲(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高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万元(含在交警队已支付的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甲、高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高某丁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10月26日下午1点50分左右,我开车沿S2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柴庄村路口南边时,见柴庄东边路口靠北边停着一辆农用车。到路口时,从农用车北边突然出来一辆电动自行车,我发现以后已经离电动车很近了就赶紧刹车,刹车时我车的车头撞到电动自行车的整个左边。事故发生后我把车停下来一边往北走一边打122报警,之后又打了120急救电话。打完电话后我在事故现场北边一百米左右路东一家制造铁门厂门口等着,没多长时间交警打电话让我回事故现场配合调查,我就回到事故现场,交警处理完现场后我就跟着交警走了。当时电动车上有三个人,一个女的骑电动自行车带着两个小孩,前边立着一个小女孩,后边坐着一个小男孩。我驾驶的冀D×××××蓝色“奥铃”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王某甲,实际车主是我,我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2、证人柴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在鸡泽县S214线柴庄路口一辆大货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我报了警。我到现场时见电动自行车在大货车车头下边倒着,一个妇女在大货车右前轮前边头朝东躺着,一个小男孩在大货车中间下边躺着,还有一个小女孩在大货车西边隔离带旁边头朝南趴着哭,我报警后和周围的群众将大货车往南推了有二十公分,不让大货车压妇女的头发。妇女起来还找孩子,停了有十几分钟,妇女的家人过来用车将妇女和两个小孩送往医院,之后我就回家了。3、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中午,我去我二闺女家吃饭,高某丙和她的两个孩子也在那儿。中午1点多,高某丙骑电动自行车离开我二闺女家,下午两点多的时候我知道高某丙在柴庄路口出事了,和一辆货车撞了。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我妻子高某丙和我两个孩子张某乙、张某丙在鸡泽县S214线柴庄村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5、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成、高某乙、马红亮证言及购车协议证实,肇事车辆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王某甲,王某甲于2008年还清贷款后将该车过户到其名下。2010年3月29日,王某甲将该车卖给王某乙成,王某乙成于2011年10月份将该车卖给高某乙和马红亮(即马亮),高某乙和马红亮于2013年3月14日将该车卖给了陈某。该车经过几次买卖,均未过户,登记车主仍为王某甲。6、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尸检)(2014)第086号、087号、088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张某丙、张某乙均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高某丙的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7、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2882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陈某在案发时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0mg/100ml。8、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1026011号、第20141026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标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损坏无法进行检验和测试。9、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郸燕赵(2014)鉴字第HJ338号关于冀D×××××车辆速度及其与捷安特电动车的碰撞痕迹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货车前部与被鉴定电动车左侧发生了碰撞接触,碰撞痕迹吻合;被鉴定货车事故发生前车辆行驶速度应在65-70km/h之间。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4)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陈某应负全部责任,高某丙、张某丙、张某乙无责任。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鸡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依法扣押了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陈某的驾驶证。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冀D×××××号货车所有人为王某甲;被告人陈某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14、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孟召鹏、常连喜出具的出警、到案说明及鸡泽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常连喜、秦志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6日13时55分,鸡泽县交警大队接110指挥中心转警后,立即组织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到达现场后伤者已被家属送往医院救治,肇事的中型厢式货车与电动车均在现场。案发后陈某报警,因柴某先报案,两起报警系同一交通事故,故陈某报警后,民警未做登记。民警进行现场勘查过程中,拨打肇事司机陈某手机让其返回事故现场,其到现场接受民警口头询问后被带至交警队接受询问。15、鸡泽县公安局风正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实,陈某在该所辖区内无前科记录,未参加法轮功等其它邪教组织,现实表现一般。16、本院(2015)鸡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调解笔录证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某丙、张某乙、张某丙的近亲属张某甲、高某丁以陈某、王某甲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高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万元(含在交警队已支付的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甲、高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高某丁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7、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三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经鸡泽县司法局对陈某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陈某日常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认为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利民审判员  刘 丽审判员  宋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