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泰州广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泰州广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陶庄镇工业集中区中心路8号。法定代表人冯荣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文森,该公司法务人员。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经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袁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洋,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居爱来,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广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广奥公司异议称,涉案工程款已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卢俊安履行完毕,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方广奥公司与承建方盛泰公司的合同书,证实承建方委托代理人为卢俊安以及工程施工的事实。2、盛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卢俊安有处理与广奥公司一切事务的授权。3、收条三份,证实卢俊安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20日分别付款150万元、136.3万元、38.4万元,合计324.7万元。4、卢俊安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全部工程款已结清,其收取了324.7万元工程款。申请执行人盛泰公司辩称,执行依据(2014)泰兴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广奥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给付盛泰公司,并未指定给卢俊安,卢俊安也非调解书中列明的委托代理人,故卢俊安无权收取工程款。并针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双方为广奥公司与盛泰公司,卢俊安仅系盛泰公司一名员工,不能代表盛泰公司。2、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委托其管理职能,未明确其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3、对卢俊安出具的三份收条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确系卢俊安出具,也不影响盛泰公司向广奥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以(2014)泰兴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盛泰公司在承建广奥公司厂房过程中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对工程款事宜一并处理。调解书载明:“二、盛泰公司在总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作为维修费用;三、广奥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前将剩余工程款(按实计算)给付被告兴化市盛泰公司”。因剩余工程款未作明确载明,本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要求明确申请执行标的,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执行标的为324.7万元。另本院依法对卢俊安进行调查,卢俊安提出收条、承诺书均系其出具,其实际收取了工程款324.7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盛泰公司对卢俊安的授权委托书是否包含收受工程款的权限。本院认为,2012年9月19日,由盛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吴松元、卢俊安全权代理与广奥公司厂房工程的相关事宜,授权其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均予以承认”。根据该授权委托书的表述,应包含收取工程款的权限,故对于卢俊安收取工程款324.7万元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盛泰公司承担,故本院依法认定为盛泰公司已受偿,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盛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泰州广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二、驳回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4)泰兴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及副本两份,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邵吟春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一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