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炳仁与汤志彬、黄日红、李冠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炳仁,汤志彬,黄日红,李冠玮,梁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92号原告:郑炳仁,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汤志彬,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黄日红,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李冠玮,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梁志伟,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郑炳仁诉被告汤志彬、黄日红、李冠玮、梁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炳仁的委托代理人郑健伟、杜文樯,被告李冠玮的委托代理人冯小玲,被告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志彬、黄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炳仁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汤志彬、黄日红向原告借款68000元,两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5日前归还,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确认该事实,被告李冠玮、梁志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汤志彬、黄日红没有在2014年8月5日前向原告归还欠款68000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追收,四被告却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志彬、黄日红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6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68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6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返还完毕日止);2.被告汤志彬、黄日红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李冠玮、梁志伟对原告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郑炳仁补充以下事实:双方借款在2013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朋友蓝福航介绍认识被告汤志彬、黄日红,并借款10万元。后被告只是归还借款2万元,剩余8万元未付,在2014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和解,由被告先行偿还12000元,余下的68000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冠玮、梁志伟就剩余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条;2.收据;3.委托代理协议、广东省律师收费速算表;4.发票;5.民事诉状、借条、收据、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李冠玮辩称:对双方的借款情况不清楚。被告梁志伟辩称:是被告汤志彬、黄日红骗其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李冠玮、梁志伟就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汤志彬、黄日红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炳仁与被告汤志彬、黄日红是朋友关系,被告汤志彬、黄日红经蓝福航介绍向原告郑炳仁借款10万元,后被告汤志彬、黄日红还款2万元,却一直拖欠余款8万元,为此,原告郑炳仁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汤志彬、黄日红及蓝福航连带清偿所欠款项[案号为(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63号]。起诉后,被告汤志彬、黄日红向原告郑炳仁还款12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6日就余款68000元重新立下借条及收据。该借条载明汤志彬向郑炳仁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一次性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导致放款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时,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交通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汤志彬、黄日红均在借条及收据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冠玮、梁志伟均在借条及收据上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5月19日原告郑炳仁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了(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68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与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为其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条及收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汤志彬、黄日红未依约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等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8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因被告汤志彬、黄日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遂提起诉讼,并因此产生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而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责任问题,被告李冠玮、梁志伟均在借条及收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自愿为曾志颖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冠玮、梁志伟应在被告汤志彬、黄日红不能履行上述借款还本付息义务时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汤志彬、黄日红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志彬、黄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志彬、黄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炳仁偿还借款6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汤志彬、黄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炳仁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李冠玮、梁志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志彬、黄日红、李冠玮、梁志伟共同负担(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竹梅审判员 刘 宇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小琪石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