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英才盗窃罪,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才,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英才,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莱阳市。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贾一平,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平邑县。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明臣,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英才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英才及其辩护人贾一平、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被告人刘英才自2014年11月至12月间,先后8次采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在烟台开发区、烟台市福山区盗窃五菱面包车8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7108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刘英才于2014年11月6日24时许,在烟台开发区天山路与秦淮河路交汇处西100米处,盗窃王某乙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鲁Q×××××五菱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935元。2、刘英才于2014年11月17日24时许,在烟台开发区海信慧园西区奇山路东侧,盗窃宫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码为鲁Y×××××五菱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4334元。3、刘英才于2014年11月24日24时许,在烟台开发区月光兰庭小区西门北侧附近,盗窃张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鲁Y×××××五菱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212元。4、刘英才于2014年12月6日24时许,在烟台开发区奇章售楼处西侧北面附近,盗窃薛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苏C×××××五菱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560元。5、刘英才于2014年12月17日晚,在烟台开发区天山路与秦淮河路交汇处北侧附近,盗窃段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鲁Y×××××五菱面包车一辆。当晚,刘英才又在烟台开发区海天花园小区南门附近,盗窃王某丙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鲁Y×××××五菱面包车。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0067元。6、2014年12月23日晚,刘英才在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盐场社区天府小区附近,盗窃王某丁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鲁Y×××××五菱面包车一辆。当晚,刘英才又在烟台市福山区天府小区附近,盗窃邹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鲁F×××××五菱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60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1月至12月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刘英才盗窃所得6辆面包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1108元。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英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英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贾一平对指控被告人刘英才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刘英才认罪、悔罪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赃物全部追回,且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李明臣对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英才采用以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先后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烟台市福山区等盗窃五菱面包车8辆,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57108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6日24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路与秦淮河路交汇处西100米处附近,被告人刘英才盗窃登记在王某乙名下车牌号为鲁Q×××××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935元。2、2014年11月17日24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信慧园西区奇山路东侧附近,被告人刘英才盗窃登记在宫某名下车牌号为鲁Y×××××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334元。3、2014年11月24日24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月光兰庭小区西门北侧附近,被告人刘英才盗窃登记在张某名下车牌号为鲁Y×××××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212元。4、2014年12月6日24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章售楼处西侧北面附近,被告人刘英才盗窃登记在薛某名下车牌号为苏C×××××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560元。5、2014年12月17日晚,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路与秦淮河路交汇处北侧附近,被告人刘英才盗窃登记在段某名下车牌号为鲁Y×××××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67元。当晚,刘英才又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花园小区南门附近,盗窃登记在王某丙名下车牌号为鲁Y×××××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0元。6、2014年12月23日晚,在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盐场社区天府小区附近,被告人刘英才盗窃登记在王某丁名下车牌号为鲁Y×××××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0元。当晚,刘英才又在烟台市福山区天府小区附近,盗窃登记在邹某名下车牌号为鲁F×××××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采取自提或由刘英才送车上门的方式,收购刘英才盗窃所得号牌为鲁Q×××××、鲁Y×××××、鲁Y×××××、苏C×××××、鲁Y×××××、鲁Y×××××等6辆面包车,赃物价值人民币131108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宫某、张某、薛某、段某、王某丙、王某丁、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英才、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英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英才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侦查机关在发现并确认被盗车辆后进行守候,刘英才欲将被盗车辆开走时被抓获,归案后,刘英才坦白供述了同案其他犯罪事实。故,辩护人贾一平关于刘英才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英才向侦查机关供述下游犯罪被告人及财产下落,系其如实供述的内容,不应认定为立功。辩护人贾一平关于被告人刘英才系立功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刘英才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认罪、悔罪,且涉案赃物全部被追回,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英才、王某甲的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英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刘英才作案工具万能钥匙予以没收,有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树 文人民陪审员 于 秀 珍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林(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