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刘杰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杰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660号罪犯刘杰华,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4年8月5日作出(2004)昆铁中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杰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2004)云高刑复字第75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04年10月29日交付执行。2007年9月12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2月1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杰华在服刑期间,考核分为151.4分,原判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刘杰华2014年在监狱的消费为7662元,有一定的履行财产刑能力,但未履行没收财产的义务。本院认为,罪犯刘杰华在执行期间,虽表现较好,但其有一定的履行财产刑能力的情况下,未履行没收财产附加刑的义务,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杰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唐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纬   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