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明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王燕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公司,王燕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王明强,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剑波、陈立,分别系广东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均系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琼,女,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王明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王燕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剑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唯得、被告王燕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9时10分,被告王燕琼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在汕头市兴业路从西往东行驶至兴业路2号前路段临时停车,车内乘车人打开右车门时与在兴业路从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4368.6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6368.65元)。2014年8月15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第440511620140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燕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粤D×××××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398.65元(医疗费6368.65元、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项目中没有依据及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对于非医保用药费及自费药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依据不足,不应认定;护理费按每天18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当减少;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燕琼辩称:粤D×××××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属于本被告的赔付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9时10分,被告王燕琼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在汕头市兴业路从西往东行驶至兴业路2号前路段临时停车,车内乘车人打开右车门时与在兴业路从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4368.6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6368.65元)。同年8月15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第440511620140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燕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和康复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27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或康复费;误工期21天;护理期为21天(建议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费300元;误工期为21天。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王燕琼所有的粤D×××××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粤D**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4368.6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及自费药部分,却未能提交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1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每天每人17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2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的护理费为3570元(21天×1人×170/天·人)。原告主张护理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可予照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21天,误工费为2450元(3500元÷30天×21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该误工费请求依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为3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营养费依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可能还需继续门诊,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2988.65元。因被告王燕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4988.65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明强支付保险赔偿金14988.65元。二、驳回原告王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王明强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201元。受理费原告王明强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还原告王明强201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原告王明强已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还原告王明强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东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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