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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法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执异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电厂与被执行人海南三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王跃华、王大志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电厂,海南三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跃华,王大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海法执异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世界贸易中心E幢。法定代表人黄坚,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电厂,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马村。法定代表人宗清,厂长。被执行人海南三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一横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王跃华。第三人王跃华,男,汉族,1942��4月8日出生,住址。第三人王大志,男,汉族,1973年8月30日出生,住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电厂(以下简称华能海口电厂)与被执行人海南三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开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琼海法执字第558号]中,申请执行人华能公司、华能海口电厂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王跃华、王大志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华能公司、华能海口电厂称: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海仲字第594号裁决书,华能公司、华能海口电厂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4)琼海法执字第558号立案恢复执行。现华能���司、华能海口电厂发现被执行人三开机电公司的两股东王跃华、王大志有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三开机电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王跃华和王大志,各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2003年11月12日海南海昌会计师事务所为被三开机电公司出具了海昌验字(2003)第011045号《验资报告》,根据该《验资报告》显示:1、股东王跃华于2003年11月11日、12日向被执行人三开机电公司名下的设在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中(账号:600100018000342443)分别投入25万元,合计50万元的资金,占注册资本的50%;2、另一股东王大志在2003年11月11日、12日分别投入22.3万元和27.7万元,合计50万元的资金,占注册资本的50%。通过在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就上述注资款项进行调查后可知:2003年11月11日、12日股东王跃华和王大志刚刚完成注资,同年11月13日所注资的100万元就在一天之内全部转走了。该行为在事实上已经构成抽逃注册资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本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申请追加三开机电公司的股东王跃华和王大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综上,华能公司、华能海口电厂请求本院依法追加三开机电公司的股东王跃华和王大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华能公司、华能海口电厂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海南三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2003年11月12日海南海昌会计师事务所为海南三开���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海昌验字(2003)第011045号《验资报告》;3、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资金流水单及转账凭证;4、(2013)海仲字第594号海南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本院查明,三开机电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下同)100万元。股东为王跃华和王大志,两人各认缴出资额50万元。2003年11月11日及12日,两人分别将认缴的出资额50万元存入三开机电公司在交通银行海南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中。2003年11月12日海南海昌会计师事务所为三开机电公司出具了海昌验字(2003)第011045号《验资报告》对注册资本予以审验通过。同年11月13日,上述100万注册资金分12笔(金额分别为:250000元、90000元、89000元、95000元、49000元、48000元、49000元、95000元、88000元、49000元、49000元、49000元)从交通银行账户全部转出。本院认为,公司资本是公��独立运营和对外清偿债务的基础,法律严格禁止在公司资本形成之后公司资本的不当流出,以维护公司的信用基础。三开机电公司在股东王跃华、王大志存款验资后的第二天,即将注册资本金全部转出,有违公司正常经营的客观规律,因而造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上述行为系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王跃华、王大志应当在抽逃注册资金各5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华能公司、华能海口电厂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王跃华、王大志为(2014)琼海法执字第5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跃华、王大志在抽逃注册资金各5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电厂承担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建华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