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振达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巨巨、施文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振达科技有限公司,郑巨巨,施文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85号原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章达。委托代理人:林晓琳,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郑巨巨。被告:施文玲。原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巨巨、施文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晓琳、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巨巨、施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经营防爆产品的企业,2012年以来与被告郑巨巨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2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郑巨巨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3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2279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否则按月息1.3%计算利息。另,欠款协议书还约定被告郑巨巨另有30000元未到帐,承诺于农历2012年年底前付清。后被告逾期未付,原告每年组织员工多次催讨。2015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收货款,但被告仍旧拖延未付。被告施文玲系被告郑巨巨妻子,双方于1997年2月28日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郑巨巨、施文玲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42279元及违约利息(其中212279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30000元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情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巨巨、施文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巨巨、施文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郑巨巨之间存在业务来往。双方于2013年2月7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郑巨巨确认欠原告212279元,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此外,被告郑巨巨还确认欠原告30000元,并承诺该笔货款于农历2012年年底(公历2013年2月9日)前付清,以上事实由被告郑巨巨亲笔书写的欠款协议书为凭。之后,原告向被告郑巨巨催讨货款,并于2015年3月24日委托律师发催款函进行催讨,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材料、欠款协议书、律师函、EMS快递单及邮件投递详情单,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巨巨欠原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227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巨巨未按欠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其中212279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系双方达成的合意,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另外30000元的违约责任,但被告确已违约,故原告诉请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巨巨、施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郑巨巨、施文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施文玲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巨巨、施文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22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227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郑巨巨、施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文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