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汪利与屈世华、王淑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利,屈世华,王淑影,王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41号原告:汪利。委托代理人:李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世华。被告:王淑影。被告:王洪伟。原告汪利与被告屈世华、王淑影、王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秀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世华、王淑影、王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利诉称:屈世华与王淑影系夫妻关系。屈世华先后于2013年6月12日、2013年8月1日向汪利借款各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王洪伟作为担保人签名。2014年1月15日,汪利与屈世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内容,及借款支付地、借款偿还地为淮北市相山区,如屈世华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屈世华承担。2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屈世华向汪利借款15.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支付地、借款偿还地为淮北市相山区,如屈世华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屈世华承担。经多次催要,屈世华、王洪伟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屈世华、王淑影、王洪伟连带偿还屈世华于2013年6月12日、2013年8月1日所借款本金各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屈世华、王淑影连带偿还屈世华于2014年11月1日所借款本金各1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屈世华、王淑影、王洪伟负担。屈世华、王淑影、王洪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屈世华与王淑影系夫妻关系。2013年,屈世华先后两次向汪利借款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汪利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2013年7月31日将款转账至屈世华的银行账户。2013年6月12日,屈世华向汪利出具借条:“今借到汪利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2013年8月1日,屈世华向汪利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利人民币现金拾万元(100000.00元整),月利息2分。”王洪伟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字。2015年1月15日,汪利与屈世华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屈世华于2013年6月12日、8月1日向汪利借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屈世华已经收到,月利率为2分,王洪伟作为担保人已经签字;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如因屈世华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屈世华负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屈世华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1月1日,屈世华与汪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屈世华向汪利借款15.5万元,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月利率为2分,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本息,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如因屈世华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屈世华负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屈世华在借款合同下方注明:“今收到汪利壹拾伍万伍仟元正。”汪利多次向屈世华、王洪伟索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汪利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汪利提交的屈世华与王淑影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借条两份、借款合同两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屈世华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2013年8月1日两次向汪利借款,共计20万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汪利可以随时要求屈世华偿还借款。屈世华于2014年11月1日向汪利所借15.5万元期限已经届满,汪利要求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屈世华与王淑影系夫妻关系,王淑影没有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屈世华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为王淑影与屈世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因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汪利与屈世华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利息数额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洪伟为2013年6月12日、2013年8月1日的两笔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应当就借款本金、利息、汪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屈世华、王淑影追偿。汪利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非仅主张王洪伟担保的20万元借款的债权,本院酌定王洪伟对律师代理费0.5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世华、王淑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利借款本金3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被告王洪伟对2013年6月12日、2013年8月1日两笔借款的本金20万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0.5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屈世华、王淑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32元,由被告屈世华、王淑影、王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秀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豆春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