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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罗某某、武汉乐游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被告罗某某。被告武汉乐游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等。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武汉乐游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下称乐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司(下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罗某某、被告乐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鉴定,扣除审理期限42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罗某某驾驶被告乐游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鄂A×××××号车辆行驶至孝昌县双峰山旅游度假区肖李村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各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187.28元(庭审中变更)。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三、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伤情以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鉴定费363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证据六、鄂A×××××号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用以证明鄂A×××××号车车主及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七、保险单,用以证明鄂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八、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罗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已垫付98100元给原告,事故车辆实际归我所有,挂靠在被告乐游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后应当返还我垫付的费用。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身份。证据二、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乐游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归被告罗某某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偿责任。被告乐游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20%,其他按照条款予以处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请;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及被告乐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不持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不持异议;原告、被告乐游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精神病鉴定等级持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精神病鉴定等级划分是根据智力测试结果划分的,但在该鉴定中没有智力测试的内容和结果,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罗某某、乐游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五,部分有异议,请求依法酌情认定;证据八原告的误工情况应当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予以证明,现原告的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村委会作为证明主体不合格。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在鉴定机构选定过程中,本院书面通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参与选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放弃了此项权利,其后本院依据法定程序选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求不予支持;证据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明显过高,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的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证据八,因村委会非用工单位,其作为第三方出具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工作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罗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乐游公司的鄂A×××××号车自双峰山旅游度假区返回武汉,当其驾车沿双峰山旅游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肖李村路口处时,遇原告彭某某驾驶人力自行车沿肖李村村级路由北向南(即由车行方向向右往左)行驶至此路口后横过公路,被告罗某某发现该情况后判断失误,临危后刹车不及,导致鄂A×××××号车右侧前部与原告彭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某先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孝感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30726.60元。期间被告罗某某垫付费用98100元。2015年6月5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VI级伤残。2015年6月2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又继续对原告彭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彭某某脑损伤所致精神伤残程度已另行鉴定;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80日,误工休息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9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180日;3、出院后陆续康复性治疗、相关检查费预计3000元。另查明,被告罗某某是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乐游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鄂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损失,因被告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考虑到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彭某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本院酌定被告���某某承担该部分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某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的20%,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应当由被告罗某某负责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一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付。被告乐游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依法与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其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且原告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多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0726.60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87×50);4、护理费14198.79元(28792÷365×180);5、残疾赔偿金70518.50元(10849×13×50%);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363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247423.89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15717.2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198.79元;残疾赔偿金7051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02461.28元[(247423.89元-115717.29元-鉴定费3630元)×80%],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两项共计赔付218178.57元(115717.29元+102461.28元),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904元(3630元×8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彭某某损失218178.57元;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2904元,被告武汉乐游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罗某某垫付款9810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2904元后剩余的95196元,由原告彭某某在获得保险赔付后退还给被告罗某某。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罗某某、武汉乐游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进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