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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彬与高军、常淑芬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彬,高军,常淑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null(2015)龙民二初字第213号签发人拟稿人庭长  意见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高彬,男,1956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昌邑区新世纪公寓******号。委托代理人:武景刚,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军,男,1961年7月3日生,汉族,中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崔家屯村一社。委托代理人:李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淑芬(系高军之妻),女,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吉林市运输管理处科员,住吉林市丰满区园艺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彬与被告高军、常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景刚,被告常淑芬及被告常淑芬和被告高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彬诉称:2007年3月,二名被告将吉B156**号自缷大货车卖给原告,价格21万元。原告给付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车辆,也不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是继续自己运营。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21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由二名被告承担。被告高军、常淑芬辩称:1、高彬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夫妇将涉案车辆在2007年3月卖给高峰而不是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夫妇已经向高峰交付车辆,至今未过户是高峰的责任,不是被告夫妇的责任。被告夫妇与高峰及原告是近亲属关系,2007年3月,高峰要买涉案货车,双方达成协议,以21万元卖给高峰,高峰于当月支付21万元购车款。交款后,被告夫妇就将车交付给高峰,高峰接收货车后,该车继续在被告夫妇联系的西阳石灰石矿干活。当时,被告夫妇家还有一台货车,大约至2009年年末这两台车日常主要由被告夫妇管理,干完一部分活,由被告夫妇去结算,然后将高峰货车的运费交给高峰,高峰出具收条。高峰与高彬是何种关系,被告就不清楚了。被告夫妇在卖车时告诉高峰随时配合其转籍,但高峰一直没有转籍。而后,高峰告诉被告夫妇将货车出卖之后一并转籍。综上,被告夫妇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该货车已经交付高峰,至今未转籍不是被告夫妇的责任,而是高峰自己造成的,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4,二名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付给被告常淑芬购车款为21万元外。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他问题,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中能够证明上述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手机录音,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光碟和书面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常淑芬以价格21万元将吉B156**号自缷大货车卖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21万元的收据一份。买卖后,该车实际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常淑芬负责运营管理,向原告交付运输费。之后原告又支付了该车的保险费、汽油费、修理费、司机工资等费用。2008年8月30日,被告常淑芬通过原告的弟弟高峰给付原告运费4万元。原告本人自认,被告常淑芬亦向其本人交付过运费,具体数额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另查,吉B156**号自缷大货车车籍档案的所有权人为常洪利,但转卖前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常淑芬。该车于2010年已报废,现处于注销状态中。本院认为:1、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高军、常淑芬主张买受人是高峰而不是原告,但被告高军、常淑芬向本庭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且被告常淑芬出具的收到购车款的收条由原告持有。庭审中,证人高峰在也明确表示买受人不是自己而是原告。2、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该车至今未转籍,但不影响买卖关系的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支付了购车款,购车后,经双方协商,该车由被告常淑芬管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有效。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以未实际控制购买车辆、该车已报废、无法转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高军、常淑芬返款付息的理由不成立,亦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庭审中,原告自认,“我买车,由常淑芬管理”(庭审笔录第七页)购车后,该车交由被告常淑芬经营管理,并收到过被告常淑芬给付的运费。这足以证明原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不是经交付车辆为条件的,因此,原告以未实际交付车辆为由请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高军、常淑芬返款付息的诉请也是于法无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应当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高军、常淑芬还款付息的证据,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原告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宏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林海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