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廷燕、皮朝华等与胡建、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613号原告李廷燕,女,1992年出生。原告皮朝华,女,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坤鹏,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河,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松,男,1997年出生。法定代理人皮朝华,系李松之母,身份情况同上。被告胡建,男,1981年出生。被告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红枫一区2-13号附1-1号。法定代表人黄淑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男,1978年出生。原告皮朝华、李松、李廷燕与被告胡建、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帮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皮朝华、李松、李廷燕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聂源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李廷燕、皮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坤鹏、黄河,被告帮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胡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朝华、李松、李廷燕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胡建驾驶渝BRXX**号中型货车从武隆县XX镇向武隆县XX镇XX村方向行驶,李某某及任某某搭乘该车。当日下午17时10分,当该货车行驶至XX镇XX村XX湾路段时,驾驶员胡建将该车停放在道路上,下车前去清理前方道路障碍时车辆发生后溜翻坠于道路左侧边坡下,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任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胡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任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渝BRXX**号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帮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胡建,胡建将该车挂靠于帮卓公司经营。现请求判决被告胡建和被告帮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皮朝华、李松、李廷燕死亡赔偿金502940元,安葬费27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200元,住宿费320元,共计591393.5元。原告皮朝华、李松、李廷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皮朝华、李松、李廷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3.白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5.XX镇政府、XX镇XX村居委会等五单位出具的证明、房屋转卖合同、房产证及李某某的养老保险卡,拟证明李某某一家在城镇连续居住两年以上,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来源,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6.李某某死亡证明,拟证明李某某死亡时间;7.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宿费花费;8.收据7张,拟证明李某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胡建、帮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房屋转卖合同、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李某某的养老保险卡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胡建辩称,对于武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胡建与原告并不相识,因购买水泥的项目部需要搬运工才联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应当在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胡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帮卓公司辩称,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涉及的车辆系被告胡建所有,挂靠于被告帮卓公司。本案涉及好意搭乘,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李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从李某某死亡时计算至李松年满18周岁止。被告帮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车辆挂靠合同,拟证明本次事故车辆系被告胡建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帮卓公司。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帮卓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有异议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XX镇政府证明能够证明李某某在死亡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证据5中的房屋转卖合同、证据8能够和该证明相互印证,且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7,因原告居住于XX镇,需要到武隆县县城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属于合理开销,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胡建系渝BRXX**号中型货车的驾驶员和实际所有人。2015年1月25日,被告胡建驾驶渝BRXX**号中型货车从武隆县XX镇向武隆县XX镇XX村方向运输水泥。根据交易习惯,运输水泥的货车驾驶员为水泥购买者联系卸货工人。当日,被告胡建联系了任某某和李某某,该二人为了前往该地搬卸水泥便搭乘渝BRXX**号车辆。当日下午17时10分,当该货车行驶至XX镇XX村XX路段时,被告胡建将该车停放在道路上,下车清理前方道路障碍,此时车辆发生后溜翻坠于道路左侧边坡下,造成乘车人任某某重伤(另案处理)、李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胡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任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渝BRXX**号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帮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胡建。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建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自愿同意由被告胡建向三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已当庭兑现),被告帮卓公司不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2015年5月26日,原告皮朝华、李松、李廷燕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李某某死亡前曾长期在XX镇水泥厂上班,2012年底在XX镇购买有住房一套,死亡前已在武隆县X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皮朝华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廷燕、李松系李某某的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皮朝华、李松、李廷燕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李某某死亡证明、XX镇派出所证明、XX镇人民政府证明、房屋转卖合同、李某某养老保险卡、水电费收据、住宿费发票,被告帮卓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乘坐被告胡建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胡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建驾驶的渝BRXX**号中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帮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皮朝华、李松、李廷燕请求被告胡建和被告帮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帮卓公司辩称胡建搭乘原告的行为属于好意搭乘,应当减轻胡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通常所称的好意搭乘是指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好意并且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其车辆。好意搭乘的重要特征是搭乘者为无偿搭乘,被搭乘者不具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胡建与水泥购买者之间建立了水泥运输合同,被告胡建为水泥购买者联系并运送装卸工人,是商业习惯之一。被告胡建允许原告搭乘的行为是交易习惯的一部分,可以间接的促进交易的形成,应当认为被告胡建对搭乘原告的行为存在间接经济利益。故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在本案中不存在好意搭乘行为,不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对于李某某因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评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认为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确认为27794元(55588元/年÷12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8个月,确认为6093元(18279元÷2×8/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4.因处理李某某死亡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600元(100元/天/人×2人×3天);5.住宿费,根据住宿发票,确认为3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均认可为20000元,并由被告胡建承担向三原告赔偿的责任,被告帮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57747元。被告胡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胡建还应赔偿原告皮朝华、李松、李廷燕5277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皮朝华、李松、李廷燕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507747元;二、被告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建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胡建赔偿原告皮朝华、李松、李廷燕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已当庭兑现);四、驳回原告皮朝华、李松、李廷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建、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14元,减半收取48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建和被告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聂源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