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唐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黄志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唐雯,黄志富,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路。负责人:蔡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雯。委托代理人:刘治国,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桥东路145号1栋2楼。法定代表人:吴道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安全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雯、黄志富、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被上诉人唐雯的委托代理人刘治国,被上诉人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志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唐雯诉称,2012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唐雯在石首市久合垸乡街道散步,遇黄志富驾驶湘F×××××号出租车与唐雯同向而来,在刹车过程中将唐雯撞倒。事故发生后,黄志富将唐雯送到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177天,花费医疗费35370.83元。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富负全部责任,唐雯不负责任。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唐雯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黄志富所驾驶的湘F×××××出租车登记在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雯虽为农业户籍,但自2010年3月5日起在石首市久合垸乡街道所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工作,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种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唐雯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80796.76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理赔责任;二、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黄志富辩称,1、唐雯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2、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伤残等级的认定过高,唐雯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黄志富共垫付唐雯费用46920元,请判决时予以返还。原审被告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同黄志富的意见;2、肇事车辆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唐雯的诉讼请求;2、对该伤残鉴定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3、黄志富、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提供完备的四证,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4、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计算20%的免赔,商业三者险应加扣减10%,另每案应计算500元的绝对免赔额;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一审认定,2012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黄志富持“A2”证驾驶湘F×××××号轿车沿石首市久合垸乡街道由东往西行至事故路段,遇唐雯在其车前同向步行,因黄志富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车速过快,在刹车过程中将唐雯撞倒致其受伤。唐雯受伤后,当即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7天,门诊及住院费用35370.83元。唐雯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1、拄单拐负重行走;2、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唐雯于2014年11月25日因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867.85元,X光检测费180元。唐雯后续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行防感染治疗;2、12天后门诊拆线。唐雯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司法鉴定(2014)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058号鉴定:被鉴定人唐雯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唐雯后续治疗已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案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2)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唐雯无责。另认定,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湘F×××××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600000元),期限均为1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认定,黄志富所驾驶的湘F×××××出租车登记在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系租赁关系。黄志富为唐雯垫付医疗费用35370.83元;给付唐雯护理费1000元、生活费1500元;另直接支付李雪莲看护90.5天的护理费9050元(该费用待唐雯获得保险理赔款后,按90.5天护理费标准返还给黄志富)。唐雯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11年1月起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营销部工作,从事保险销售,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志富驾车与唐雯相撞,造成唐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黄志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雯无责,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黄志富租赁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湘F×××××出租车,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黄志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误工时间是否过长;3、唐雯户口性质系农业,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否恰当;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的特别约定条款应否履行。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本案中唐雯在没有定残前,其损失是不固定的,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但唐雯评定伤残后,其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都有了计算依据,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唐雯2014年3月19日评定伤残之日起计算一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误工时间是否过长的问题。唐雯要求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501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黄志富、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认为过长,认为唐雯应在住院治疗终结后90天评定伤残,唐雯怠于评残的期间不应计算为误工损失日。误工损失日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评定伤残等级一般要等治疗三个月后(病情稳定的最低时间),伤情稳定再进行鉴定。结合唐雯的伤情,其住院182天,治疗三个月后,即90天评残,其误工损失日定272天为宜。关于唐雯户口性质系农业,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否恰当的问题。唐雯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1月起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营销部工作,从事保险销售,其公司代缴养老扣款、个调税,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唐雯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的特别约定条款应否履行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在限令的期限内,未提交与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特别约定的证据,亦未提交其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对该特别约定条款不予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唐雯的其他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鉴定费由黄志富承担。根据唐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唐雯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首次住院医疗费用)35370.83+(后续住院费)4047.85=39418.6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唐雯提供的工资代缴明细,唐雯在因本次事故受伤前12个月总收入28063.87元,受伤后12个月总收入9886.80元,12个月相比锐减18177.07元。唐雯的误工损失为272天×(18177.07元/年÷365天)=13545.65元;3、护理费用,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6008元/年计算,唐雯住院182天,其护理费用为12968.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82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9100元;5、残疾赔偿金,按唐雯伤残程度十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06元/年,计算20年,即22906元×20年×7%(双方认可的比例)=32068.4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损失1000元;7、营养费因无医嘱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1300元,由黄志富赔偿;综上唐雯的损失合计112401.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唐雯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3545.65元、护理费12968.37元、残疾赔偿金3206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两项合计72582.42元。唐雯的其他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518.68元,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20%后,代为赔偿30815元,黄志富自行赔偿7703.68元。唐雯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由黄志富赔偿。黄志富为唐雯支付的垫付款37870.83元及护理费6448.55元,应由唐雯返还给黄志富。综上,唐雯应返还黄志富37870.83+6448.55-7703.68-1300=353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唐雯72582.4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唐雯30815元;三、唐雯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黄志富353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唐雯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受理费14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00元,唐雯负担100元,黄志富负担6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等证据,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只承担被上诉人唐雯医疗费用中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治疗和用药费用,则本案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来核定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另外,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每案应当计算500元的绝对免赔额,一审未予支持不当。3、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唐雯的残疾赔偿金不当,唐雯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从事保险展业期间及展业区域为农村,则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农村,且为农村户口,其也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唐雯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2万元。被上诉人唐雯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非医保用药,该保险条款属于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且被上诉人投保时,并不清楚有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约定。2、关于每案500元的绝对免赔额,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3、对唐雯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黄志富辩称,1、一审未扣减非医保用药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非医保用药,该保险条款属于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且治疗过程中用药的选择权,一般都由医生掌握。医院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选择非医保用药,也属于治疗过程中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上诉人主张核减,无疑是对医院救死扶伤的限制,也是对伤者权利的侵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对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和每案应扣减绝对免赔额500元。被上诉人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投保时就和上诉人协商这个特别约定的问题,保险公司业务员陈述该特别约定属于系统里固有的,如果删除该条款,保险合同就无法打印出来。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并不清楚协议里有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约定。被上诉人对每案500元绝对免赔额认可。被上诉人唐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黄志富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2、一审未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及未支持每案500元绝对免赔额是否适当。关于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唐雯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此,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补偿。唐雯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2011年1月起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营销部工作的证据,该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唐雯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未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及未支持每案500元绝对免赔额是否适当问题。关于一审未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是否适当是问题。首先,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雯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其当庭主张免赔医疗费的20%无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该特别约定属于未生效条款。故上诉人主张根据该特别约定,应扣除唐雯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费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未支持每案500元的绝对免赔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投保人华容县宏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签投保单时清楚上诉人对保险车辆每案享有500元的绝对免赔额,故一审未支持每案500元的绝对免赔额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唐雯的损失为112401.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唐雯72582.42元。唐雯的其他医疗费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518.68元,因商业三者险免赔20%及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315元,黄志富赔偿8203.68元。唐雯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由黄志富赔偿。唐雯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黄志富34815.7元(即37870.83+6448.55-8203.68-13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雯72582.42元;五、本案受理费14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00元,唐雯负担100元,黄志富负担600元)。二、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雯30815元;三、唐雯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黄志富353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唐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雯30315元。四、被上诉人唐雯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上诉人黄志富34815.7元。五、驳回被上诉人唐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芳审判员 陈红芳审判员 欧阳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