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天其与钱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其,钱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91号原告:徐天其。被告:钱锡勇。原告徐天其与被告钱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天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天其起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钱锡勇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钱锡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期限为2014年10月4日,如逾期还款,被告钱锡勇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并承担以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缺少资金为由,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以借款金额的20%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天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徐天其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钱锡勇的事实。被告钱锡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借条系原件,有被告钱锡勇的签名和指印;证据3证人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4日,被告钱锡勇向原告徐天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14年10月4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由被告钱锡勇赔偿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钱锡勇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天其与被告钱锡勇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钱锡勇在取得借款后,未应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须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范围,对超出法律允许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徐天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锡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天其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天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钱锡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军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鲍欣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