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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建牛与包立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牛,包立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518号原告王建牛。被告包立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167号。负责人乔湘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告王建牛诉被告包立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牛、被告包立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牛诉称:2014年12月7日23时37分,被告包立磊持“B2”驾驶证驾驶苏H×××××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043km+500m处时,因对车前路况观察不力,其车与前方同车道的原告王建牛驾驶的苏H×××××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苏H×××××号车辆翻车,车上乘员陶某甩出车外,致原告王建牛、陶某受伤及两车和苏H×××××号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牛及乘车人陶某无责任。现原告王建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977.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立磊辩称:被告包立磊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包立磊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包立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12月7日23时37分,被告包立磊持“B2”驾驶证驾驶苏H×××××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043km+500m处时,因对车前路况观察不力,其车与前方同车道的原告王建牛驾驶的苏H×××××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苏H×××××号车辆翻车,车上乘员陶某甩出车外,致原告王建牛、陶某受伤及两车和苏H×××××号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牛及乘车人陶某无责任。肇事车辆情况肇事车辆苏H×××××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某服装厂,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包立磊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建牛治疗情况原告王建牛受伤后于2014年12月8日被送到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又名上海长征医院)治疗,诊断为:齿状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住院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2941.72元,2014年12月14日出院。2014年12月17日,原告王建牛再次入住该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5010.75元,2014年12月25日出院。在该院花去门诊费用1328.90元。原告王建牛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国大长信药房购药价值9849元,在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护具费价值160元。在淮安市楚州医院花去门诊费用686.98元。被告包立磊垫付医疗费43000元。原告王建牛的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原告王建牛主张医疗费109977.35元(52941.72元+45010.75元+1328.90+9849元+160元+686.98元),原告王建牛提供医疗费清单、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建牛从国大长信药房购买价值9849元药品,从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60元护具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王建牛主张上述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原告王建牛庭后提供病历载明:国大长信药房为长征医院托管药房,原告王建牛住院期间在该药房够药用于原告王建牛治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院费清单、门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H×××××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包立磊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王建牛应返还被告包立磊4300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牛109977.35元。二、原告王建牛返还被告包立磊43000元。三、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包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