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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桂芹与被告马宁、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桂芹,马宁,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魏桂芹。委托代理人李建春,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现坤,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宁。委托代理人张晓颖,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朋朋,系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地址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695号,组织机构代码10576129-5。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颖,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朋朋,男,住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金属公司家属院,系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址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0328-X。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桂芹诉被告马宁、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关现坤,被告马宁、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颖、任朋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桂芹诉称,2014年11月13日下午15时55分左右,其骑自行车沿襄都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襄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泉大道南侧辅路左转弯的被告马宁驾驶的冀EE82**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马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875.05元。被告马宁辩称,其系公交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应系职务行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马宁的答辩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公司所有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全额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5,562.35元,保险公司应将10,000元医疗费支付给被告公司;由于被告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公司的垫付款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后还剩余35,562.35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公司应按照70%的赔偿比例承担应付赔偿款,其余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同意对合法损失在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所诉,原告魏桂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魏桂芹身份证明及户口证明,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被告马宁的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马宁有驾驶证资格;证据三,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0141113153839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马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桂芹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四,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肩胛骨骨折、颈2椎体骨折、右手多发骨折、头皮挫裂伤、高血压、冠心病,已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58天,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子王劲军;证据五,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魏桂芹已造成了伤残,其中原告的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右手损伤为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合并执行伤残系数为25%;证据六,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病历取证花费37.3元;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出具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程度花费鉴定费800元;证据七,被告公交公司出具的IC卡充值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600元;证据八,王劲军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王劲军一人护理,护理费用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到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椎间盘突出与事故无关;对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时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对第一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是对后两项征求公司意见后,答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均系间接损失;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充值的费用不能证明完全用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未提供误工及其收入减少证明,不能证明损失,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首先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对证据四中的病历有异议,病历上显示原告住院诊断患有颈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胆囊结石、冠心病,治疗上述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是公交公司出具的公交IC卡充值收费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00元,如果采用公交车作为公交工具,在原告住院期间,该600元卡不可能持续消费用完,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意见第21条规定,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因护理造成收入减少,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法庭不应支持。被告马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马宁、公交公司、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15时55分左右,被告马宁驾驶冀EE82**公交车沿襄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泉大道南侧辅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桂芹受伤。后原告魏桂芹在邢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原告魏桂芹的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肩胛骨骨折、颈2椎体骨折、右手多发骨折、头皮挫裂伤、高血压、冠心病。本次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第2014113153839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马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桂芹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魏桂芹自行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认定其胸部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此外,原告魏桂芹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王劲军护理。又查明,事故车辆冀EE82**号公交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被告马宁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宁正在履行职务。冀EE82**号公交车在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的交通事故,而机动车驾驶人马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马宁承担原告魏桂芹全部损失的85%为宜。又因为被告马宁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其侵权造成的法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另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魏桂芹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85%的责任。原告魏桂芹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58日=2,90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日计算,但是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邢市财行)[2014]43号文件规定,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此标准执行;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11年×25%=66,387.75元,原告魏桂芹主张其伤残系数按照25%计算,并提交了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马宁、公交公司虽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残程度为: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审查,原告关于伤残系数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子王劲军在其住院期间为其提供护理,王劲军工资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关于护理人员王劲军的具体误工时间、工资情况、因护理减少的具体收入等证据,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当庭陈述称王劲军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无法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其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年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为宜,故护理损失为32,045元/日÷365日×58日=5,09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交通费,虽原告提交了IC卡充值收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王劲军于2014年11月14日对IC卡进行了充值,不能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交通费确为实际支出,故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有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可;医疗费37.3元,有原告提交的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且该项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所实际必然支出的,应予以认可;以上合计83,817.13元。被告太平洋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桂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2,937.3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079.83元,以上合计83,017.13元。剩余部分损失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800元×85%=680元。关于被告公交公司与原告魏桂芹有关垫付医疗费的纠纷,因原告魏桂芹未对该部分起诉,被告公交公司也未对该部分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双方医疗费部分纠纷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桂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017.13元;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桂芹经济损失680元;驳回原告魏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徐 明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