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伟荣与陈秀钗、陈应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荣,陈秀钗,陈应洪,陈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64号原告何伟荣,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13。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昌亮,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钗,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40。被告陈应洪,���,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77。被告陈泽文,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59。原告何伟荣诉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追加陈泽文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士伟、人民陪审员梁炳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荣的委托代理人邱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被告陈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2年12月开始通过转账、公司支票或现金方式���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截止2013年8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下原告借款总金额为90万元,被告为此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承诺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借款利率为2%。但被告在借得原告款项后,却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清还借款,而被告陈应洪与被告陈秀钗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连带清偿借款9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由被告负担。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认为被告陈泽文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申请追加陈泽文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泽文与被告陈秀钗共同清偿借款9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陈应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被告陈泽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陈秀钗、被告陈泽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应洪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于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洪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据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十四份、佛山市顺德区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历史明细清单两页、顺德农商银行支票存根十四份及相应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被告陈秀钗及陈泽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式及委托佛山市顺德区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支票的方式支付了借款913422.34元,其中转账501313元,即期支票269500元,远期支票142609.34元,全部支票均已兑现,被告陈秀钗及被告陈泽文于2013年8月15日立下借据确认尚欠原告900000元借款,并承诺于2014年2月15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逾期归还利息加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4.声明一份,证明涉案由陈秀钗、陈泽文借用诚科公司的支票是由何伟荣委托诚科公司向陈秀钗、陈泽文出具的,相应的支票已经兑现。诉讼中,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被告陈泽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被告陈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陈秀钗、被告陈泽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被告陈泽文(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何伟荣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玖拾万元,小写为9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定于2014年2月15日归还,月息2%,逾期不归还,本人自愿以全部财产由贷款人直接自行处置以实现债权,利息加倍偿。被告陈泽文、被告陈秀钗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另查,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工商银行支票存根十四份、顺德农商银行支票存根十四份,其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27日-2013年11月29日,金额共计为432809.34元,支票附加信息栏均注明“陈秀钗借用或陈泽文借用”。另查,上述支票存根显示的金额均从佛���市顺德区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另,原告本院提供了一份佛山市顺德区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申明,申明内容为涉案支票支付的款项均由原告委托代为支付。另查,原告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8月1日,分别向向被告陈秀钗、被告陈泽文的账户内转账支付了款项为501213元。另查,被告陈秀钗与被告陈应洪于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称涉案借款部分通过原告的账户向两被告转账支付,部分借款按两被告的指示以佛山市顺德区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支票向两被告或第三方支付。且支票存根上的签注内容均为两被告签注。其中时间显示为2013年8月15日之后的支票均为2013年8月15日开具的远期支票,且款项均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其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借据、银行流水、支票存根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原告已经通过转账或支票支付的形式实际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陈秀钗、被告陈泽文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出抗辩意见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陈秀钗、被告陈泽文欠其借款9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陈秀钗、被告陈泽文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秀钗、陈泽文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的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支持的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应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陈秀钗与被告陈应洪系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而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应洪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被告陈秀钗的个人债务,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陈应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钗、被告陈泽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伟荣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应洪对被告陈秀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计1280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陈秀钗、被告陈应洪、被告陈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朱 士 伟人民陪审员 梁 炳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惠 敏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