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慧玲与张新平、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玲,张新平,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627号原告张慧玲,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雷启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平,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新平,该分公司经理。被告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朱龙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慧玲诉被告张新平、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张慧玲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本院认为,原告张慧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慧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80元,减半收取14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40元,由原告张慧玲负担。审判员 何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芫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