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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郭玉秀与谭小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秀,谭小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739号原告郭玉秀。被告谭小雯,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桐村村龙眼屯**号,身份证号码:4502111976********。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原告郭玉秀诉被告谭小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玉秀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谭小雯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玉秀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玉秀撤回对被告谭小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73.5元;保全费3220元,共计7693.5元,由原告郭玉秀负担。审 判 长  何慎十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柳萍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